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002號
STEV,107,店簡,1002,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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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被   告 劉劍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6,575 元(含本金99,772元及利息6,803 元),及其中99,772元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75 元,及其 中99,772元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部分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06,575 元及其中99,772 元自102 年8 月9 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1,9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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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