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964號
STEV,107,店小,96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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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劉紫瑄
被   告 梁有照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於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A-5195號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路段,因倒車不慎而碰撞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 左前方面板及左大燈受有毀損,須支付21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 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70 %即1470元,工資費用為63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9 頁至第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且 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應賠償之數額: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據前開所述,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又使用期間 如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機車為97年6月間出廠乙節,此 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期即97年6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7年5 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0年,已逾機器腳踏車之3年耐用 年數,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47元(計算式:1470元×1/10折 舊額=147元),再加上工資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 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777元(計算式:147元+630元=777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1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 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7年10月23日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91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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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