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869號
STEV,107,店小,869,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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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朱家翔
      羅玉錡
被   告 鄧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 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迄至107 年6月3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其中8, 729元自107年6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0元 國外送達合 計 2,2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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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