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秋萍
被 告 賴欣宏
賴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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