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蘇 顯 騰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朱永振因懷疑其妻陳苓苓與乙○○有曖昧關係,且懷疑陳苓苓之所以於八十八 年八月五日上吊自殺身亡,係乙○○之妻李淑津對外渲染前開曖昧關係所致,朱 永振因而認為乙○○需對陳苓苓之死負責,朱永振乃自其妻陳苓苓死亡後,即經 常撥打電話至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四十一之一號乙○○住處與乙○○理論, 揚言討回公道,並欲與乙○○決鬥「拼輸贏」。朱永振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持 其妻陳苓苓之牌位至乙○○前開住處,要求乙○○祭拜供奉,不料乙○○竟於隔 日將該牌位丟棄在其前開住處附近草叢,朱永振知悉後憤怒異常,即常於深夜二 、三點打電話痛責乙○○,使乙○○不堪其擾,耐性漸失,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凌晨一、二時許,朱永振再打電話予乙○○,並揚言欲至乙○○住處與乙 ○○「拼輸贏」,至此乙○○耐性全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有預見以 木棒重擊胸部、背部會導致因內臟受傷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持方形木棒(長 一二四公分、寬四.三公分、高三.四公分)在其住處門口等候朱永振前來,欲 痛毆朱永振以洩憤。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朱永振攜帶二把尖刀(套在硬紙板 製成之刀鞘內,二把尖刀均相同,每把尖刀身二十公分、刀柄一十公分)、騎乘 車號KUQ-七三三號重機車抵達右開乙○○住處前,惟尚未停妥,乙○○即先 發制人以木棒毆打朱永振頭部,朱永振未及防備而被打倒在地,致其隨身攜帶之 二把尖刀未及出鞘即掉落於地,乙○○見朱永振倒地後,並未歇手,續以木棒重 擊朱永振之前胸及背部,致朱永振受有左頂顳部約九公分x0.七公分ⅹ一.0 公分挫裂傷,右胸血氣胸、右第五肋骨斷裂,上背一條挫傷九點鐘至三點鐘方向 ,左肩胛區二條挫傷十點鐘至四點鐘方向,右後背腰區數條挫傷十點鐘至四點鐘 方向(肝臟右葉區有一長九公分、深五公分裂傷,及五條線狀裂傷),因力道過 強,導致朱永振肝臟破裂引起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乙○○見已釀大禍 ,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 張裕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右開行兇用之木棍一枝(非屬乙○○所有)及朱 永振攜帶之二把尖刀。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朱永振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受傷 致死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與朱永振之妻陳苓苓並無曖昧關係,且案發當天凌
晨一時許,朱永振打電話來約伊到伊住處附近的嘉南大圳旁見面,但伊沒去,伊 事前並不知朱永振會來伊住處,而係當晚伊在睡覺時,聽見有人敲門敲得很大聲 ,伊起身開門時才知道朱永振前來,當時朱永振站在紗門外罵伊,並揚言「要讓 你死」,伊看見朱永振手上有拿東西,但因天色暗暗的,伊不知朱永振手上拿何 物,伊即奪門而出,朱永振則尾隨欲追殺伊,伊跑到屋外在路旁隨手拾起一根木 棍,此時伊才看清楚朱永振手上拿刀砍殺伊,伊才拿木棍還擊,伊打了朱永振一 下後,朱永振有往後退二、三步,但又作勢欲殺伊,伊再以棍子打朱永振肚子側 邊,朱永振即倒在地上,之後朱永振好像又拿了一樣東西要爬起來,伊再以棍子 往朱永振背部打了二、三下,伊並不知朱永振會因而死亡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現場、相驗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右開行兇用之木棍一 枝及被害人朱永振攜帶之二把尖刀扣案可證。
㈡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伊母親有向伊承認,她與乙○○之間有曖昧關係等語 ,且陳苓苓在遺書中亦提及「...但是我真的走得很累,今生的過錯,就由我 擔起,希望我死後,一切的風風雨雨會過...」,足見被害人朱永振懷疑其妻 陳苓苓與被告乙○○有曖昧關係,並非空穴來風,而被害人朱永振既懷疑其妻陳 苓苓之所以會上吊自殺身亡,係被告乙○○之妻李淑津對外渲染前開曖昧關係所 致,因而被害人朱永振乃於上開時地持刀前往被告乙○○住處欲與被告乙○○理 論。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朱永振雖於案發前經常深夜二、三點打電 話至伊住處騷擾,並揚言至伊住處「拼輸贏」,但案發當晚朱永振並未打電話給 伊云云,其意無非欲說明本件案發當晚,因被害人朱永振並未打電話給被告乙○ ○,故被告乙○○並不知被害人朱永振會到被告乙○○住處,則其不可能事前即 在家準備木棍等被害人朱永振過來。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原審調查 時既自承:案發當天凌晨一時許,朱永振有打電話給伊等語,且被害人朱永振之 女即證人朱秋樺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伊在家中聽到伊父親在講 電話時很兇地向對方說:「我的妻子是你害死的,我馬上過去」,伊父親隨即帶 了二把水果刀出去等語,可見被告乙○○於本件案發當晚,在與被害人朱永振講 電話時,即知被害人朱永振會前去被告乙○○住處,被告乙○○因而早有防範, 事前在家即準備木棍等被害人朱永振過來。
㈢被告乙○○雖辯稱:當晚伊在睡覺時,聽見有人敲門敲得很大聲,伊起身開門時 才知道朱永振前來云云,依卷附之被告乙○○住處前門之照片所示,倘有人於凌 晨二時許敲打被告乙○○住處大門,因不知來者何人而為保安全,被告乙○○大 可從大門旁之窗戶窺視究係何人在敲門,確定係認識且無惡意之人才開門,然被 告乙○○竟未事先問明來者身分即開門,顯與常情不符;又如被告乙○○所述: 伊看見朱永振手上有拿東西,但因天色暗暗的,伊不知朱永振手上拿何物,伊即 奪門而出云云,被告乙○○既不知被害人朱永振手上係拿何物,亦即被告乙○○ 尚不知被害人朱永振手上所拿者,係具危險性之刀械,則被告乙○○焉有躲避被 害人朱永振之必要,縱被告乙○○害怕被害人朱永振會對其不利,被告乙○○理 應立即將門關上,以便將被害人朱永振隔離在屋外並報警處理才是,然被告乙○ ○卻不關門往屋內跑,反而迎向被害人朱永振而向屋外逃竄,亦與常理有違。
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朱永振並未拿刀砍傷伊, 他只是作勢要殺伊云云,足見被告乙○○就被害人朱永振究竟有無拿刀砍殺被告 乙○○,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害人朱永振是否有拿刀砍殺被告乙○○,誠有疑問 ;再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朱永振遺留在現場之二把尖刀均未出鞘,則被 害人朱永振如何能拿未出鞘之刀砍殺被告乙○○?是本件應係被害人朱永振騎機 車抵達被告乙○○住處前時,尚未將水果刀從刀鞘中取出,即遭在門口等候之被 告乙○○持木棍毆打。
㈤倘被害人朱永振騎機車到被告乙○○住處後,有先下車去敲被告乙○○住處大門 ,則被害人朱永振應會先將騎機車直立停放好,並將機車熄火取下鑰匙才是,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從住處跑出來時,朱永振騎去之右開機車係直 立停好在對面馬路邊,之後伊將朱永振打倒在地時,右開機車仍係直立停好的, 嗣伊進屋打電話報警後,伊又出來,就看到右開機車倒在地上云云,然被告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朱永振被伊打倒在地後,他在呻吟時用腳踢倒右開機 車云云,被告乙○○就右開機車係如何倒地所述前後不一,可見右開機車應非被 害人朱永振在受傷倒地呻吟時用腳踢倒,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既自承:伊將 朱永振打傷時,他所騎去之機車尚未熄火等語,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警員陳卿昌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抵達現場時,右開機車之鑰匙 還插在電門上等語,可見被害人朱永振騎機車到被告乙○○住處前時,尚未及熄 火並將鑰匙取下,即遭被告乙○○持木棍毆打,才會導致右開機車在未熄火及取 下鑰匙取下之情形下倒地。
㈥倘如被告乙○○所辯:伊係遭朱永振持刀追殺才撿拾路旁木棍反擊云云,則被害 人朱永振身上所攜帶之物,應會沿著追殺被告乙○○之路徑灑得到處都是,且被 害人朱永振受傷倒地之位置,亦不至於在其騎去之右開機車旁邊才對,然依卷附 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朱永振遺留在現場之二把尖刀、拖鞋、檳榔及打火 機,均棄置在右開機車旁邊,而被害人朱永振受傷倒地之位置(即被害人朱永振 左頂顳部挫裂傷所流出之血跡位置),亦位在右開機車附近,又被害人朱永振所 騎之右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乙○○住處庭院外對面道路旁,足徵本件應係 被害人朱永振騎機車到被告乙○○住處前時未及反應,即遭被告乙○○持棍毆打 ,才使得被害人朱永振之尖刀、拖鞋、檳榔、打火機及其受傷倒地之位置,均在 右開機車旁邊。
㈦倘被告乙○○係遭被害人朱永振持刀追殺,被告乙○○才撿拾路旁木棍反擊毆打 被害人朱永振,則被害人朱永振應係正面朝向被告乙○○,且被害人朱永振之受 傷部位,除頭部外,應係位在其雙手或身軀兩側才是(若被告乙○○係持木棍正 面攻擊被害人朱永振,則被告乙○○揮動木棍時,應會打到被害人朱永振雙手或 身軀兩側,而不至於打到被害人朱永振之前胸及後背),然依卷附之驗斷書所載 ,被害人朱永振之左頂顳部挫裂傷,右胸血氣胸、右第五肋骨斷裂,上背一條挫 傷九點鐘至三點鐘方向,左肩胛區二條挫傷十點鐘至四點鐘方向,右後背腰區數 條挫傷十點鐘至四點鐘方向(致命傷),足徵被害人朱永振之後背遭被告乙○○ 持木棍毆打時,被害人朱永振係背對著被告乙○○,而非正面朝向被告乙○○, 又被害人朱永振既係為了與被告乙○○理論,才會去被告乙○○住處,則被害人
朱永振應不至於背對著被告乙○○,故被害人朱永振之所以背對著被告乙○○, 應係其左頂顳部先遭被告乙○○持木棍毆打受有挫裂傷,被害人朱永振才會俯身 面朝地面,而背對著被告乙○○。然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卻供稱:當時伊只 有打朱永振胸腹部三下及背部一下云云,而否認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之左 頂顳部,其意無非欲否認其係趁被害人朱永振左頂顳部受傷後俯身面朝地面之際 ,被告乙○○才有機會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之背部多次,然被害人朱永振左 頂顳部遭被告乙○○持木棍毆打受傷後,隨即倒臥在其所騎去之右開機車旁,可 見本件應係被告乙○○趁被害人朱永振騎機車剛到被告乙○○之住處前、未及防 備之際,被告乙○○即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之頭部及前胸,致被害人朱永振 受傷後俯身面朝地面、背部朝上,被告乙○○才有機會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 之背部多次。
㈧如前所述,被告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之前胸,造成其右胸血氣胸、右 第五肋骨斷裂,可見當時被告乙○○所用之力量極大,又被害人朱永振俯身面朝 地面時,被告乙○○復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之背部,致其上背一條挫傷九點 鐘至三點鐘方向,左肩胛區二條挫傷十點鐘至四點鐘方向,右後背腰區數條挫傷 十點鐘至四點鐘方向(肝臟右葉區有一長九公分深五公分裂傷,及五條線狀裂傷 ,導致出血性休克為其致命傷),足見被告乙○○係持續多次毆打被害人朱永振 之背部,參以扣案之行兇用木棍一枝既粗且長,則被告乙○○持以持續多次用力 毆打被害人朱永振之前胸及背部,應能預見會導致被害人朱永振發生死亡之結果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既自 承本件案發時,並無他人在場,則無證據能證明係被害人朱永振先拿刀追殺被告 乙○○,被告乙○○才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即被告乙○○所為其係正當防 衛之辯詞,並無證據能證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有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乙 ○○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 據處理現場之員警張裕和到庭證述在卷,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 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尚未與被害人朱永振之家屬 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且被告乙○○所為本件犯行,原審 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刑法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五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