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胡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 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自104 年8 月 12日起至107 年8 月12日止分期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定期清 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19,538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8元,及自 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8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 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 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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