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陳嘉君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王煦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三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三大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5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27號柱前,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鄧浩澤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三大小客車租賃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 幣(下同)17,870元(包括工資5,000元、烤漆12,870元) ,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提出證物及法院向警察調閱事故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車輛 有疏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航 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
照、正大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本件相 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行照、駕照 、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調閱之原告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 檔名VDO 7156-avi,光碟播放0至26秒處原告承保車輛行駛 在第二車道,約第27秒時行駛在第三車道,約第42秒開始原 告承保車輛往第二、三車道分界線往前行駛,約第47秒處可 以看到被告駕駛車輛由第三、第四車道分界線往第三車道方 向切出,此時可以看到原告承保車輛前檔玻璃反射畫面,有 駕駛拿布在擦拭儀表板上的車枱,約第50秒、第51秒時發生 碰撞,第53秒時原告承保車輛停止,後續為處裡車禍狀況的 影片,有本院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116頁),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可證事故發生前被告 駕駛車輛係自第三、第四車道分界線往第三車道方向切出, 被告駕駛車輛切出時,本應禮讓直行於第三車道之系爭車輛 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貿然自系爭車輛右前方切入第三車道,致被告車輛左前 車身與甫自該處通過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是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5,000元、烤漆12,87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因無零件更換部分,無 庸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 ,870元(計算式:5,000元+12,870元=17,870元)為必要 。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已 如前述,然依上述本院勘驗結果,於原告承保車輛行車紀錄 器光碟畫面47秒處,已可見被告車輛由第三、第四車道分界 線往第三車道方向切出,兩車係於光碟畫面約50秒、51秒時 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前系爭車輛駕駛正在擦拭車枱,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斯時系爭車輛行車速率僅 5 -10公里(見本院卷第59頁),顯可推知訴外人鄧皓澤於 車禍發生時應係為擦拭車抬而疏未注意右前方被告車輛之動 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低速行駛中發現自第 三、第四車道分界線向左切出之被告車輛時,仍不及閃避發 生碰撞,堪認訴外人鄧皓澤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即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鄧皓澤應負50%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為5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935元(17,870元×50%=8,9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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