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鄭伯奇
訴訟代理人 鄭怡美
鄭吳桂英
被 告 張嘉麗
訴訟代理人 毛建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計算書備註欄「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