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寶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
度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73464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寶城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七星牌強力黏著劑壹罐及施用強力膠用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10月6 日15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寶城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七星牌強力黏著劑1罐及施用強力膠用塑膠袋1袋可證。三、扣案之七星牌強力黏著劑1罐及施用強力膠用塑膠袋1袋為被 移送人所有,內含強力膠殘渣,無法析離,且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