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謝智翔
胡祐彬
被 告 戴至明
戴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至明截至民國107年8月29日止,尚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2,20 4元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戴至明之母戴楊秀治於99年12 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並於107年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被告戴至明繼承之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為實現債 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 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戴至明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告按其等之應繼分 比例各6分之1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戴 楊秀治所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戴至明請求分割遺產, 依上述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戴至明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是原告就被告戴至明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合先敘 明。
(二)查被繼承人戴楊秀治於99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遺產即系爭土 地,被代位人戴至明、被告戴麗蓉、訴外人戴銘宏為其繼承 人;嗣戴銘宏於100年5月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之權利由被代位人戴至明及被告戴麗蓉繼承,而戴至明及被 告戴麗蓉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7年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現為戴至明及被告戴麗蓉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 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戴楊秀治及戴銘宏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戴至明及被告戴麗蓉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3 月30日105南院崑家字第105001648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於10 7年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含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戴楊秀治及戴銘宏之除戶戶籍謄本、戴至明 及被告戴麗蓉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 17日南院崑司執妥字第94040號函)1份存卷可憑。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又戴至明積欠原告債務262,204元未清償乙節 ,亦據原告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本院96年7月26日南院雅96執 坤字第49271號、105年7月13日南院崑105司執如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戴至 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戴楊 秀治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應將戴楊秀治之全部遺產列 為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方屬適法。然查,被繼承人戴楊秀 治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等情,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9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 字第1071549677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戴楊秀治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憑。原告代位債務人戴至明起 訴請求被告戴麗蓉分割遺產,自須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戴楊 秀治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閱覽卷宗,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提示上述文 件,對上情應為知悉。然原告仍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未將 上述房屋列入遺產範圍內而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且原告 復未證明上述房屋業經被繼承人戴楊秀治以遺囑禁止分割, 或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戴麗蓉及戴至明協議禁止分割。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戴至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楊 秀治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於法自有未合,而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戴楊秀治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3333),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戴楊秀治遺產中之系爭土 地作為分割對象,而未就其全部遺產訴請分割,與遺產分割 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且將被代位人戴至明亦列為 被告,均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戴至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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