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清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崇
被 告 陳合家
訴訟代理人 陳順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之 9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23日法囑 土字第5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棚架、鐵皮構造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興建迄今已逾60年,乃原告繼承自父親即訴外人陳 中立之遺產,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二哥陳清長已居住、使用 30餘年,對於系爭建物有實質上管理使用或處分權能,又系 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 而繼承當時原告積欠債務,遂與訴外人陳松旺協議由陳松旺 繼承,並借名登記,但系爭建物仍由原告使用。詎料,系爭 540之9地號土地經分割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分割當時未詳 細測量系爭540之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致使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540之9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新簡 字第484號訴訟時,未注意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竟以陳松旺為被告,而陳松旺又未接獲任何開庭通知,遂無 出庭答辯逕而敗訴,被告便持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84號確 定判決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 人乃原告,陳松旺僅係借名登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 磚造平房、棚架、鐵皮構造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依陳松旺於88年間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意旨,系爭建物已全部歸由陳松旺繼承、處分,是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借名登記與陳松旺實不可採。又原告與陳清長 縱使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然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已由陳松 旺取得,原告與陳清長不得僅以實際上占用系爭建物之人為
理由,主張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何況,出名人即為所有權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約定屬內部 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 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 旨、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乃為陳中立出資原始興建 ,是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陳中立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一事為真實。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遺產分割登記,原告身為陳中立繼承人之一 ,至多僅能取得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縱如原告所述其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前揭判例意旨,顯乏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以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 ,係屬無據。另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不得作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如原 告主張其為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亦無得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執行程序之權利。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就拆除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棚架、鐵皮構造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欣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