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吳林駿
被 告 陳楊雪華
楊張金藻
楊湖月
嚴惠倫
嚴光宇
嚴惠平
嚴光立
楊湖蓮
楊湖薌
嚴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六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二五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楊雪華、楊張金藻、楊湖月、嚴惠倫、嚴光宇、嚴惠平、嚴光立、楊湖蓮、楊湖薌、嚴維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面積七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面積490.23平方公尺之特定農業區水利 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為東西向狹 長形狀,南側鄰接寬度6米巷道,該巷道為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唯一道路,其中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法 囑土地字第285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倘 按被告應有部分再分割,將造成土地更為細小零碎,不利土 地利用,並考量與北側鄰接土地及建物之相鄰關係,及分配 之公平,認附圖編號A、C部分仍由被告保持共有,而系爭土 地北側之同段881、88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已規劃興 建社區型住宅使用,該住宅對外通行須經由社區內私設道路 鄰接系爭土地後,始能對外通行至現有巷道,是主張附圖編 號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方能兼顧兩造利益,及分割後兩造 土地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須 經由同段942地號土地通抵省道,西北側鄰接地上已有房屋 座落之同段874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北側由西往東之同段 875、876、877、878、879、880地號土地上為成排相連房屋 座落,同段867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坐落,同段881、882地 號則為原告所有,同段883地號土地為農地,系爭土地南側 則與產業道路相鄰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現 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 285號複丈成果圖、坐落同段881、8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係依照 系爭土地現況、原告所有同段881、882地號之對外通行需求 ,及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形狀之經濟價值、可利用性等情為考 量,分割後尚屬方正,土地未破碎化,且由原告分得系爭土 地附圖編號B部分緊臨原告所有之坐落同段881、882地號土 地,使同段881、882地號土地得以對外聯絡通行,至於,附 圖編號A、C部分考量系爭土地北側尚有多棟房屋、農地須經 由系爭土地通抵南側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為免造成通行權之 紛爭、不便,以維持目前使用狀態為適宜,是附圖編號A、C 部分仍予維持被告共有狀態,當最合乎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公共利益。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用與公共利益,爰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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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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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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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楊雪華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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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張金藻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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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湖月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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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嚴惠倫 │35分之1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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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嚴光宇 │35分之1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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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嚴惠平 │35分之1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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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嚴光立 │35分之1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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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湖蓮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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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湖薌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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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嚴維麟 │35分之1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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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林駿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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