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勞小字,107年度,3號
SSEV,107,新勞小,3,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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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宸 
訴訟代理人 楊婕  
被   告 顏曼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參加原告公司在職訓練,擔任美甲 種子學員,詎料被告自106年11月10日起即曠職,亦未向原 告表明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依兩造簽訂「聘僱合約及保密協 定」(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第3款約定:從業人員同 意自台灣喜成到職日起服務至少一年,如從業人員於到職未 滿一年內自請辭職或因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及各項管理規定 者而經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時,從業人員應賠償台灣喜成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違約金。台灣喜成得主張自從業人員之 薪資中抵銷,若不足抵銷者,台灣喜成得另向從業人員請求 給付」,是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前皆任職原告公司,有打 卡紀錄為憑,於106年11月18日以LINE通知大安店店長Lia Yuan離職一事,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10日起曠職,並 非實在。被告雖參加原告公司培訓,然被告所上5日培訓課 程中,原告課程僅是教導如何應對顧客之標準流程,或簡易 按摩步驟,尚未能培養出美甲專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30,000元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失云云,並不 可採。又原告於培訓過程中告知被告,倘被告有5日試查評 分不合格、職前訓練後分發各店經試用期若不適任等情形, 須賠償原告30,000元違約金,致使被告心生畏懼,並認原告



隨意即有理由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000元,兩造間勞動契 約甚為不公,因此,被告趁未上線服務客人,造成更多糾紛 前即行離職,避免遭原告以不公平勞動契約任意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 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擅自自己片面向原告公 司終止僱傭契約,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係 屬無故曠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被告受僱於106年11 月6日原告公司,擔任美甲種子工作,係繼續性之工作,依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本得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不 得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違約。又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 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向其提 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毋需得原告公司之同意,即生終止 僱傭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以被告離職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 第2項約定,未於60日前預告離職,不生離職之效力而為曠 職云云自非可採。
四、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公布之第15條之1有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 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 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 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 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 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 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 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 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 爭合約第1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依上開



說明,上開約定是否有效,應審視原告是否特別支付龐大費 用培訓被告或出資訓練被告使其成為原告生產活動不可替代 之關鍵人物及證明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且原告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提供被告美甲種子成員在職訓練課程內容多 元且專業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 諸原告所提出106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之上課內容,其中介 紹公司背景文化、公司規章、工具陳列擺放介紹、產品介紹 、互相演練SOP手部深層保養話術、互相演練SOP足部凝膠單 色話術、互相演練SOP足部卸甲話術、探討五天集訓內學習 內容等,乃為介紹公司及教導如何推銷產品與客人之話術, 難認有何專業之教導。至於其他上課內容部分,如足部熱石 按摩30分、技術指導足部熱石按摩、互相練習、甲片手勢示 範、技術指導甲片修飾、示範MD足部深層保養60分、技術指 導互相練習足部深層保養60分鐘、示範MD部深層保養60分、 技術指導相互練習手部深層保養60分、技術指導足部深層保 養練習60分、技術指導手部深層保養60分、辨別甲油膠產品 介紹、技術指導甲片上色、示範足部凝膠單色60分、示範足 部卸甲30分等內容,其目的乃為確認時間內完成符合公司作 品及服務品質,有原告所提出之上課時間表簽單附卷可查( 見卷第65頁至69頁)。而原告所提出同行美甲師廣告課程文 宣(下稱同行文宣),同行文宣上記載1日美甲師之研習課 程7小時之上課內容有:基本彩色凝膠塗法、鑲鑽方法基礎 彩繪、法式設計、3D粉雕、卸甲。而Presto凝膠專業班13及 21小時上課內容有基本凝膠塗法、漸層法式設計、凝膠指模 延甲、凝膠甲片延甲、3D凝膠粉雕、基礎彩繪鑲鑽方式、凝 膠修補、卸甲、複習等,有同行文宣附卷可稽(見卷第61頁 、第63頁)。將原告為被告上課內容與同行文宣相較,可知 原告為被告上課內容顯與同行美甲師課程迥異,原告僅為使 被告能夠提供符合公司作品及服務品質所為新進員工之例行 性教育,為使業務順利推行,所為之基礎培訓而已,本屬雇 主應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尚難認其有因該等訓練而另行支 出如何龐大之費用,是以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兩造間最低 服務期限之約定顯然不符「必要性」、「合理性」之基準,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請求給付30,000元違約金,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第3款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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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