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調字,107年度,53號
TLEV,107,六簡調,53,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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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調字第53號
原   告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被   告 黃朝宗 
      黃耀通 


      黃拓榮 


      黃安祥 


      孫婚  
      王芳菲 

      黃文政 

      黃求  
      黃清根 
      歐蒲綣(歿)  
      黃義盛(即黃溪水之再轉繼承人)


      黃貞壽(即黃溪水之再轉繼承人)


      黃英庭(即黃溪水之再轉繼承人)


      黃文香(即黃溪水之再轉繼承人)


      黃秋華(即黃溪水之再轉繼承人)

      黃馨瑩(即黃溪水之再轉繼承人)


      黃榆渙(即黃溪水之再轉繼承人)




      黃湘鈺(即黃溪水之再轉繼承人,歿)

      黃都(歿)   
      黃慶純(歿)  
      林黃滿(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陳黃美英(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黃宏龍(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黃宏儒(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黃惠珠(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黃惠燕(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黃惠珍(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林阿菊(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林阿鳳(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林阿綢(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林阿華(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張朝清(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張淑珍(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張淑靜(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張淑媛(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俞勝澤(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陳俞嬌(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俞祺祥(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俞婉琪(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俞金旺(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俞金德(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俞金山(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俞基章(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陳俞秋鳳(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俞允(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俞陳中(即黃梅之再轉繼承人)


      蔡治(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 被告所共有,爰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 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 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 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 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 ,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 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 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民事 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上開土地,並列黃○○、黃○○、黃○ ○、蔡○○、黃○○、黃○○、歐○○、黃○○、黃○○、 黃○○、黃○○、黃○○、孫○○、王○○、黃○○等人為 被告,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均未臻明確,本院乃於 107 年10月1 日以107 年度六簡調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於20 日補正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並諭知 倘上開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明有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及 相關證明,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上開裁定業於 107 年10月3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嗣原 告於107 年10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補正被告「K○○」、「



P○○」、「B○○」、「宙○○」、「巳○」、「甲○○ 」、「地○○」、「A○」、「F○○」、「歐蒲綣」、、 「N○○」、「E○○」、「D○○」、「宇○○」、「C ○○」、「Q○○」、「M○○」、「L○○」、「G○」 、「O○○」、「黃梅」、「己○○」、「天○○○」、「 黃○○」、「玄○○」、「I○○」、「J○○」、「H○ ○」、「丙○○」、「戊○○」、「丁○○」、「乙○○」 、「酉○○」、「午○○」、「申○○」、「未○○」、「 卯○○」、「亥○○」、「辰○○」、「丑○○」、「壬○ ○」、「癸○○」、「辛○○」、「子○○」、「戌○○○ 」、「R○」等人之年籍資料,並載明「編號1K○○及8 A○9F○○歐蒲綣G○O○○因戶政人員告知查有 此人但住址不相符合所以無法提供以上之共有人之戶籍謄本 。該筆土地於106 年雲林地法院曾強制執行案號105 司執助 字第449 號債權人所提供之共有人之資料可否參考之!」等 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再於107 年10月24日通 知原告閱卷並補正上開裁定所命提出之相關資料,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原告再於107 年10月30日以聲 請補證狀補正被告「寅○○」、「庚○」等人之年籍資料, 本件依原告上開107 年10月18日及107 年10月30日訴狀所附 之戶籍資料,發現其中被告「歐蒲綣」已於19年9 月7 日死 亡、被告「L○○」已於93年8 月21日死亡、被告「G○」 已於40年1 月17日死亡、被告「O○○」已於45年4 月2 日 死亡、「R○」已於63年11月27日死亡,然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歐蒲綣」、「L○○」、「G○」、「O○○」等 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查明有無 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及相關證明,且迄未具狀追加「歐蒲綣 」、「L○○」、「G○」、「O○○」等人之全體繼承人 等人為被告。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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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