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軒磐即陳家鴻
代 理 人 李金火
吳雯慧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金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八七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 以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575 號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 ,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執行無結果換發債證,復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聲請執行,已羅三年時效,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消 滅,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48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撤銷前請准原告提供相當現金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三、經查,本107 年度司執字第26487 號給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為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 ,即聲請人陳家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299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 新臺幣150,000 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法定利息 百分之6 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 金額計以25,500元【計算式:15,000元6%(《2 +10/ 12》)=25,500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準此,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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