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更一字第1 號
原 告 邱皓偉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張明瑒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陳郁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專屬 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 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 定,於專屬管轄並無適用之餘地,此係因專屬管轄之立法本 旨,涉及公益上之要求,或為事件之性質所使然。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聲 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邱進約所共同簽發之本 票(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253,3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 5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嗣於107 年9 月26日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 增加第2 項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台幣253,300 元及自民國10 7 年6 月5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諸其追加部分,與原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之強制執
行程序,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549 號強 制執行事件,該部分自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雖未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依前說明,仍不生應訴 管轄之效力,併此敘明;又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原告併同起訴請求依同一程序審 判,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之同一本票債權之 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