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包張文通
訴訟代理人 包勝騰
被 告 廖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該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主張被告於坐落雲林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8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瓦頂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牆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迭經 原告催告被告拆屋還地無效,為此聲請調解,該調解案件因 兩造未達共識而不成立,本院於107 年5 月17日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原告旋於107 年5 月25日具狀表明起訴之意思 ,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再查,原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政宏建設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於 訴訟並無影響,當事人不因此喪失訴訟之權能,是仍應列原 告包張文通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誤繕 為「102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圖示黃色部分,面 積16.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7 年8 月20日當 庭聲明:「(請原告陳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依成果圖 來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3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前揭所為變 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028地號土地相鄰。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系爭建物之部分地上 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4.3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一小部分,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被告願意以1 坪新臺幣5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或建商購 買。況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不好拆,如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 ,將造成系爭建物整棟傾倒,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強人所 難。且被告之母親尚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部分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3 平方公 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 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 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 、第2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 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對於 其所有系爭建物之部分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自認並不爭執,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舉證證 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有一節,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又查,系爭建物為磚造瓦頂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現 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9日斗地四字第 1070005587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1頁、第28頁),而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如先施以 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尚不致造成立即 之危險,其修復至完整之建物亦屬可能,故上開拆除工法應 屬可行,且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難認甚鉅且達無以彌補 之程度,被告復無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依現行任何拆除工法均 可能導致致系爭建物受損無法使用,被告空言抗辯如拆除占 用部分之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整棟傾倒云云,委無足取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並非無理,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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