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葉營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伍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一、零件件殘存值(5 年以上車10% ;29,29010% )=2929二、得請求之金額:2929(零件殘存)+14170 (烤漆)+ 17608 (工資)=34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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