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施伊珍
被 告 鄒棓琪
訴訟代理人 鄒春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七日作成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一○七年民調字第六七九調解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經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製有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107 年民調字第0679號調 解書,下稱系爭核定調解書)後,本院以107 年4 月25日雲 院忠民六甲107 六核字第972 號函函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將 核定後調解書轉發兩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是原告於107 年 5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見本院卷第 4 頁),顯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間前因被告於106 年11月間有對原告為妨害家庭之行 為,原告於107 年2 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 第279 號偵查中。後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接到 時任雲林縣議員甲○○之助理即訴外人乙○○來電告知欲居 中協調兩造間之妨害家庭案件,並暗示原告如要其公司經營 順利,最好還是出來談比較好等語,原告復接到友人告知甲 ○○曾透過雲林縣政府查詢原告之相關資料一情。原告於10 7 年4 月5 日接到甲○○之妹即訴外人丁○○來電,隨後丁
○○又親訪原告,並向原告表示一定要與被告和解並撤告, 否則原告公司會經營不下去等語。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乙 ○○與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戊○○相約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下稱斗南派出所),乙○○遂要求原 告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未為原告接受,原告返家後再次接到 丁○○來電,要求原告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甲○○之議員服 務處。原告至議員服務處後,甲○○即向原告表示其知道原 告及原告丈夫在承攬雲林縣政府之工作,要求原告一定要接 受和解,否則會修理原告丈夫云云,原告迫於壓力不得不同 意簽署和解,議員服務處員工立即聯絡調解委員即訴外人丙 ○○。嗣乙○○、丁○○與原告共同前往斗六派出所,並至 該所旁之1 間小屋,原告此時始見到被告與被告家屬。丙○ ○到場後,乙○○即拿出一張事先擬好之和解條件要求丙○ ○照抄,完全未給予原告了解和解書內容之機會,丁○○甚 至將原告拉至一旁,告知原告:「妳簽了,公司就不會有事 。」等語,丙○○擬完系爭調解書後,原告即被迫於系爭調 解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然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幾乎為原 告對被告無條件和解且宥恕被告,全非原告本意。㈡、系爭調解書第4 項:「兩造雙方願互拋民刑事請求權」部分 ,原告簽名時,尚未經塗改,然其後原告收受本院核定後之 調解書時,核定後調解書第4 項已與系爭調解當下交由原告 留存之系爭調解書第4 項規定有所不同,顯已遭塗改,且塗 改後未經原告確認同意。又系爭調解之時間應為107 年4 月 5 日深夜,非如系爭核定調解書所記載之107 年4 月7 日1 時30分,系爭調解地點亦非在斗六派出所,足認系爭核定調 解書刑式上,包括調解時間、地點、兩造合意內容,有諸多 顯屬記載不實,甚至遭片面填寫、塗改之處。復觀諸系爭核 定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如第3 行稱:「至虎尾地方法院刑事 庭提告」等語之顯然錯誤,實則原告係至雲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調解內容於第3 項:「及不當的言論」等字後更有 無法辨識之文字;再調解內容諸如「如有談論起聲請人願意 支付伍佰萬元作為補償」、「對小孩發毒誓」等和解條件, 語意含混不清、被告應負擔義務內容不明,非但和解條件不 確定,亦與兩造真意不符,且不適於強制執行,系爭核定調 解書之調解內容自無從產生確定效力,是系爭調解書形式上 既有要件欠缺及諸多顯然錯誤,且多有記載不實之處,應不 予以核定,如法院誤予核定則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6條亦屬無效之事由;當時調解委員丙○○未經 原告同意即以其1 人逕行調解,未能公正、客觀地進行,違 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 條應由3 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之強行
規定,系爭核定調解書上所列名之主席即訴外人陳天星,該 印章亦由丙○○擅自蓋印,陳天星並未至調解現場,故系爭 調解依民法第71條亦屬無效。
㈢、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 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 ,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 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 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 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 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同意 簽署系爭調解書,實因原告擔心甲○○會干涉原告公司之運 作,且原告人身安全遭受脅迫致心生畏懼,原告在遭強烈心 理壓力下,始被迫不得已而簽署系爭調解書。況原告係在未 能明瞭系爭調解書和解內容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調解書,此 自事後原告始知悉其無法得到任何賠償,且和解內容對於被 告絕對有利等情以觀,益證原告乃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署系 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並非原告之真意,原告若 知如此,自不會與被告達成和解。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 為妨害家庭事件之重要爭點,若兩造就此發生給付條件之錯 誤而成立和解,原告亦得主張撤銷。原告遭受強烈之心理壓 力,已達脅迫之程度,且系爭調解時間已近深夜,原告精神 狀況亦屬不佳。再倘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和解內容履行,原告 當無法得到任何補償,將使原告蒙受極大不公之損失,原告 豈會同意此種和解條件?顯見原告係遭受詐騙始在系爭調解 書上簽名,則系爭核定調解書自有得撤銷之事由。㈣、系爭調解書既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爰依據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核 定調解書無效,備位則請求撤銷系爭核定調解書等語。並聲 明:⒈先位聲明:⑴、請求宣告系爭核定調解書無效。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系爭核定調解書應 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調解書內容之所有文字均為調解委員撰寫並經兩造確認 無誤後,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始送本院核定。倘原告對於 系爭調解書中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及內容有何不利於原告之 記載,原告應當場提出異議或拒絕簽名。況系爭調解書經本
院核定後,即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法律效力,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甲○○以企圖影響原告公司運作及危害原告人身 安全之脅迫言詞要脅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其意思表示不 自由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云云,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甲○ ○有為上開脅迫行為,均屬原告個人臆測及不實猜忌。原告 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有理由。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故為民法第153 絛第1 項所明定。查調解成立係 一種契約行為,僅當事人合意即成立生效,且契約行為原則 上係為非要式行為,不限於任何時間及地點,然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乃在107 年4 月5 日深夜,及未在派出所內進行調解 ,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該之主張於法無據,實不可採; 本件調解內容,原告已先於甲○○議員服務處達成共識,並 簡要記載要旨,避免浪費調解委員之時間,俾利調解順利進 行。故調解委員在進行調解時,即按原告先前於甲○○議員 務處達成共識之內容記載,並非被告預先製作好之調解內容 ,此可由渠等證人於庭訊時之證詞佐證之。換言之,本件之 和解內容即已在甲○○議員服務處達成共識(合意)即成立 生效,僅事後補製作調解書而已;調解時間與調解書上記載 之時間不同,乃是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正式製作公文書呈請 法院核可之日期,係行政便宜之措施,其調解時間與調解書 上記載之時間不同,並不影響兩造和解之內容。原告以「調 解時間與調解書上記載之時間不同」作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之理由,亦不可採;原調解書未蓋上調解委員之修正章, 而送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蓋上調解委員之修正章,此乃修正筆 誤之情,其前後2 份之調解書內容均相同,並不違反兩造之 合意,此亦可由渠等證人於庭訊時之證詞佐證之。職是,原 告主張調解內容有被修改過,僅是原告借題發揮而已,亦不 可採。
㈣、縱使甲○○議員有對原告說過,若不和解將會影響原告公司 於縣政府之工程標案,然查縣議員為地方自治之監督機關, 身為縣議員之民意代表,當然有權監督縣政府就公共工程標 案發包之行政行為,此乃縣議員合法之職權所在。若原告主 張有受脅迫而受人身威脅致生畏懼,該之事實應由原告須負 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依該調解內容原告自身無法得到任何賠賞,協 議內容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云云」。原告該之主張 即已足證被告被原告之丈夫誘惑而發生性行為,事後再由配 偶即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以達和解索取高額賠償金之目
的,此情類似「仙人跳」之行為。而被告受原告之夫夫誘惑 而將女人最寶貴之處女獻給原告之丈夫,事後還要受其配偶 (原告)以妨害家庭為由索取,高額賠償金,被告情何以堪 ?原告此之行為與「仙人跳」之行為又有何不同。㈥、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其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均應 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所生糾紛事件,於 107 年4 月7 日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 並製有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嗣經本院以107 年4 月25日 雲院忠民六甲107 六核字第972 號函核定在案等情,有系爭 調解書及系爭核定調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屬相符(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當事人聲 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調解無效之 原因,參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應包括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 以給付或行為不行為義務為調解內容,而其內容未臻於明確 不適於強制執行等情形在內。準此,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縱經法院核定, 如有上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情事,仍 有調解無效之原因,而得由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
1、查本院互核系爭調解成立所製作之系爭調解書與送本院核定 之調解書(分別見本院卷第16頁、第45頁),除送本院核定 之調解書因本院核定後有加蓋本院關防章及核定法官簽字章 外,並查得送本院核定之調解書記載內容分別於「上當事人 間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7 日在斗六派出所,經本會 調解成立,內容如下:」有經增補為「上當事人間妨害家庭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7 日1 時30分在斗六派出所, 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等字,並在「1 時30分」下 蓋有「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校對章」,又有將和解條件內容第 4 項:「兩造雙方願互拋民刑事請求權。」中之「民」字劃 2 筆斜槓,並在其下蓋有「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校對章」等情
,顯見系爭調解書與送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因有上述修改之處 已不相同。復質之證人丙○○證稱:「(與本院卷第16頁比 較,為何在本院卷第45頁所示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為何會有不同之處與修改之處《提示本院卷第45頁,並 告以要旨》?)這是民事的『民』我有畫掉,所以我有蓋校 對章。上面『1 時30分』還有『妨害家庭』都是我寫的。」 、「(16頁之調解書是當天直接就給雙方了?)對。調解當 場。」、「(45頁是你們事後,又再給法院核定時才又修改 的?)這些和解條件是二造他們所提出之要求、條件。」、 「(為何當天給的與經法院核定之後調解書,不一樣?)二 造雙方願互拋民刑事請求權這邊。這個字體都是一樣的,所 書寫的『二造雙方願互拋民刑事請求權』,這個15頁與45頁 都是一樣的,也沒有改、也沒有畫掉,一樣都是照這個字, 如果我們畫掉的話要打一個x 。」、「(為何會蓋核對章? )有時我們的習慣就會說這是會誤蓋,這個章是誤蓋。二造 雙方願拋互民刑事請求權,16頁與45頁的字義都是一樣的。 我們的習慣在調解時有寫錯字是會用打x 的。」、「(本院 卷第15頁原告所附之調解書,你的部分確實是有用藍筆畫掉 ,再蓋一個校對章,有何意見?《提示》)那時當時在寫『 民』的字,本來要寫拋棄的『棄』,但下筆的時候,這個『 棄』我沒有寫,直接寫『民』,依我在寫調解書的習慣,如 果這個字錯的話我們也會蓋一個核對章。」、「(所以「民 」是寫錯的?)是,本來是寫『棄』,但下筆之後這個『棄 』沒有寫,就是寫『民』,就是下筆的筆畫不對,我再寫一 個『民』,我才蓋核對章,所以16頁與45頁的互拋棄請求權 ,字義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益徵系爭調解書於系爭調解事後確實有再增補「妨害家庭 」、「1 時30分」等字,並將和解條件內容第4 項:「兩造 雙方願互拋民刑事請求權。」中「民」字槓除之事實,而本 院遍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7 年6 月29日斗六市民字第1070 018677號函檢附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5頁),並無足資證明系爭調解書上開修改各處有再經原告 同意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顯已遭塗改,且塗 改後未經原告確認同意等語,應非子虛。系爭調解既經原告 本人出席參與,如兩造確有成立如送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所載 和解條件內容,且原告並願意在其上簽名及蓋章,則上述形 式外觀之瑕疵,紀錄人員丙○○顯然當場可以在系爭調解書 有經塗改及刪除位置再請兩造為簽名或蓋章,以免爭議,不 應便宜行事,逕以塗改及刪除方式而為訂正,況調解當事人 有無拋棄民事請求權一節,於調解成立後對調解當事人之權
利義務影響關涉重大。故系爭核定調解書既有於事後修改而 未經原告同意之情事,並未達成合意,則系爭核定調解書應 屬無效一節,洵堪認定。
2、又細繹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記載:「⒈不準跟對造人 (即本件原告)老公及家庭有任何連繫。⒉離開公司即日起 不談論有損公司商譽的一切事物,如有談論起聲請人(即本 件被告)願意支付(賠償名譽損失)伍佰萬元作為補償。⒊ 聲請人願意於調解當場對對造人表示道歉(願意對對造人道 歉內容:做出對公司商譽及損失、及不當的言論、檢譽,表 示道歉及防害家庭做出道歉,及對小孩發毒誓做出道歉,誠 心誠意表示對造人道歉。)⒋兩造雙方願互拋刑事請求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內容記載不乏諸多錯別字 ,又公司名譽與被告妨害家庭行為有何關聯,系爭調解書內 容未見任何記載或說明,其語意尚欠明確,且禁止被告連繫 之對象範圍及方式、命被告道歉內容等各節,均未臻具體明 確,再和解條件內容第2 項係創造新的法律關係,如被告將 來不履行,必再起糾紛,無從防止爭執之發生,故以上和解 條件內容均難認適於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和解 條件內容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無效事由等語,非無 可採。
3、從而,系爭調解書內容既有上開無效之原因,則原告於法定 不變間期內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僅以調解委員丙○○1 人逕行調解, 主席陳天星未到場調解即在系爭調解書上蓋印,系爭調解書 有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 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 條固有明定。 惟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 條規定所謂「經兩造同意」,係指 經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言,且依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 調解書均已有同意接受調解之記載。是調解委員會已成立之 案件,是否須另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書附卷,似不必硬性規定 。準此,關於兩造當事人已於調解筆錄或調解書簽名或蓋章 者,應可視為當事人已同意由調解委員一人進行獨任調解, 調解委員會無庸另行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書附卷,此有法務部 75年9 月16日(75)法律字第11343 號、98年7 月31日法律 決字第0980030676號函釋要旨可參。再按關於獨任調解事件 ,調解會主席雖未實際參與調解,但基於調解委員會代表人 之身分,於調解書內一併簽章以昭公信,似有其必要,亦有 法務部85年5 月16日(85)法律決字第11780 號函釋要旨足
參。查本件兩造間於107 年4 月7 日為系爭調解時,出席之 調解委員固僅為丙○○1 人,業經證人即為系爭調解之調解 委員丙○○、證人即系爭調解時在場之乙○○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6頁反面),然觀 諸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下方記載:「( 本件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下列委員調解)主席:陳天星(蓋 有陳天星印章);紀錄:(蓋有丙○○印章);紀錄:(蓋 有丙○○印章)」(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及系爭調解書下 方記載:「主席:陳天星(蓋有陳天星印章);紀錄:(蓋 有丙○○印章)」等情外,其下復記載:「出席調解委員或 協同調解人(本件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下列人員調解):姓名 (蓋有丙○○印章);職業:委員;住所或居所:斗六市調 解委員會;簽名蓋章:(蓋有丙○○印章)」一節,而參與 調解雙方即本件兩造已分別於上開調解筆錄、系爭調解書上 簽名並蓋章或按捺指印同意以獨任方式調解,依上開說明, 足可認定系爭調解係經兩造同意由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丙○○獨任調解,且調解委員會主席陳天星雖未實 際參與調解,但其於調解書內一併簽章乃係基於調解委員會 代表人之身分而確有其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又主張系爭調解之時間應為107 年4 月5 日深夜, 非如系爭核定調解書所記載之107 年4 月7 日1 時30分,系 爭調解地點亦非在斗六派出所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件於107 年4 月7 日凌晨在斗六派出所建築物 裡面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則原告上張 主張亦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判決宣告系爭核定調解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 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請求宣告系爭核定調 解書無效部分,依其性質,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被告聲 明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故不併為准 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