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518號
CHEV,107,彰簡,518,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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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林盟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新里巷口前,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淑靜所有、由訴外人黎美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10,789元(含工資28,825元、烤漆27,985元、零件1 53,97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 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之路口,而雙方行向進入路 口之車道數相同,被告車行方向為沿新里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屬左方車輛,而系爭車輛車行方向沿新里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屬右方車輛,兩造同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 ,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 輛先行,惟被告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10,789元(含工資2 8,825元、烤漆27,985元、零件153,979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月12日,已使用2年4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00,211元【計 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153,979元×0.369 =56,818元;第二年:(153,979元-56,818元)×0.369 =35,852元;又4個月:(153,979元-56,818元-35,852 )×0.369×(4/12)=7,541元;共計100,211元(56,81 8元+35,852元+7,541=100,211元)】,扣除零件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53,768元【計算式: 153,979元-100,211元=53,768元】。至於工資28,825元 、烤漆費用27,985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0,578元【計算式:53,768元 +28,825元+27,985元=110,578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 揭所述之過失,惟系爭事故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 而黎美玲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時速約50 公里,且隱約有看到左方有來車等語,是黎美玲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 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黎美玲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黎美玲之過 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462元【計算式:100,578元×60% =60,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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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