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489號
CHEV,107,彰簡,489,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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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白文忠 

      白炎隆 
      白文樵 

      林水河 

      白淑寬 

      陳惜  

      詹淑珍 
上 一 人 賴劭綱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麗雯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
      謝彩霜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白文忠白炎隆白文樵林水河白淑寬陳惜王麗雯謝彩霜共有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均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白文忠白炎隆林水河陳惜王麗雯謝彩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23.1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共有,同段1143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面積423.8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白文忠白炎隆白文樵林水河白淑寬陳惜王麗雯、謝彩 霜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



)。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共有人眾 多,地勢高低起伏,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 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白文樵白淑寬詹淑珍(下稱被告白文樵等3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反對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附近小型社區住戶出入所用道路,如予變價分割 ,所有權人可能變更,有礙住戶通行。
被告白文忠白炎隆林水河陳惜王麗雯謝彩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 所示當事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屬有據;被告白文樵等3人以系爭土地為附近小型社 區住戶出入所用道路為由,反對分割,尚屬無憑,被告白文樵 聲請勘驗系爭土地,證明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亦無必要。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其 次,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一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 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 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 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且為強制規定。因此,於 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即自89年1月28日起,原共有 人始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數人 取得,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自不得再予細 分。經查:
㈠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23.15、423.82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 牧用地,皆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後 最小面積、宗數,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規定。 ㈡原告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分割方法,被告白文 樵等3人雖反對該分割方法,然未提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 以供審酌。本院認為,被告白文忠白淑寬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均最高,皆為1/6,如原物分配,每人僅各 得約70.53、70.64平方公尺,面積狹小,難以為農耕之合理 有效利用,實不宜再將系爭土地細分,自屬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之情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以變賣 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況依該分割方 法,並未排斥被告白文樵等3人所稱社區住戶應買而取得所 有權之機會。從而,原告請求以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共有人│彰化縣花壇鄉南白沙│彰化縣花壇鄉南白沙│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坑段1142地號土地 │坑段1143地號土地 │ │
│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
白文忠│ 2/12│ 2/12│ 1/6│
├───┼─────────┼─────────┼────────┤
白炎隆│ 1/12│ 1/12│ 1/12│
├───┼─────────┼─────────┼────────┤
白文樵│ 1/12│ 1/12│ 1/12│
├───┼─────────┼─────────┼────────┤
張麗華│ 1/12│ 2/12│ 1/8│
├───┼─────────┼─────────┼────────┤
林水河│ 1/12│ 1/12│ 1/12│
├───┼─────────┼─────────┼────────┤
白淑寬│ 1/6│ 1/6│ 1/6│
├───┼─────────┼─────────┼────────┤
陳惜 │ 1/12│ 1/12│ 1/12│
├───┼─────────┼─────────┼────────┤
詹淑珍│ 1/12│ 0│ 1/24│
├───┼─────────┼─────────┼────────┤
王麗雯│ 1/12│ 1/12│ 1/12│
├───┼─────────┼─────────┼────────┤
謝彩霜│ 1/12│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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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