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陳家欣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蔡玟宜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參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黃忠義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3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2,983,000元,未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一再向被告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執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所親自簽發予黃忠義,嗣由黃 忠義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因與黃 忠義成立借貸關係,由原告貸與其金錢,黃忠義背書轉讓 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清償,雙方間約定交付金錢方式,有以 原告直接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黃忠義,或依其指示將貸與款 項匯入其所指定帳戶,以為金錢交付,再由原告持自黃忠 義轉讓之票據遵期提示,以受清償,原告與黃忠義約定借 款交付方式,依借款人指示交付至他人帳戶,於法無違, 自原告匯款至黃忠義所指定之帳戶時起,雙方間借貸關係 有效成立。至於黃忠義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與前手即 被告間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轉讓系爭支票與黃忠義,非為 原告所得知悉,亦與原告取得票據權利無涉。原告與被告 素不相識,且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直接自被告處取 得系爭支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說明兩造間成立
借貸關係之事實,僅以匯款交易紀錄泛稱其與原告成立借 貸關係,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據以主張原因關係抗 辯,要非可採。
2.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係無權處分而取得票據 時,執票人始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惟系爭支票均為 被告親自簽發,係有處分權人所為票據行為,黃忠義自有 處分權利人取得系爭支票,再依法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既未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即無該條之適用, 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之權利,於法無據。
3.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其已清償自黃忠義處所得借款(假 設語氣,非自認),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發票人 即被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以維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況 依被告所提之交易紀錄僅係截本而未如實提出,難以確認 其與黃忠義間債務已清償,且兩帳戶交易紀錄期間相差一 年有餘,顯係刻意減少被告實際向黃忠義借款之金額,被 告既未如實提出其與黃忠義間實際借用金額之證據,原告 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又被告自行彙算之明細表,與交 易明細表相比對,無從判定被告支出款項之對象及用途, 且該彙算明細均係被告自行憑空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3,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擬透過黃忠義向金主借款而交付 予黃忠義,黃忠義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原告,僅係證明 黃忠義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介紹人,借貸關係仍存在被告 與原告之間,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否則,原告 何以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僅向發票人請求清償 票款,而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背書人黃忠義請求?放任系爭 票據對背書人黃忠義之追索權,因未於法定期限內行使而 喪失?凡此種種,均證明黃忠義並非因向原告借款,而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黃忠義僅係原告與被告借款之中間人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原告與黃忠義與均稱黃忠義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並未簽發任何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僅以系爭票據 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支票之面額共12,983,000元,並 非少數,以原告僅為黃忠義之上游廠商身分,如何可能未 約定利息?原告之主張及黃忠義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
難以採信。況原告之主張及黃忠義之證述倘若屬實,則被 告提出之匯款明細中,應有與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相對應 ,由原告依黃忠義之指示匯入之款項,然遍查被告提出之 匯款明細中,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個月前,並無由原告 匯入之款項,顯見原告向黃忠義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曾交 付任何款項,即未支付任何對價,原告主張係因借款與黃 忠義,方由黃忠義處取得系爭支票,顯非屬實。(三)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且係因被告擬透過黃忠義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並交 付,被告即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被告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之原告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 交付),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將被 告以系爭支票擬向原告所為借款交付予被告,則原告持有 系爭支票,已無原因關係,自不得再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 清償票款。
(四)如法院認系爭支票係由黃忠義背書轉讓予原告,且係黃忠 義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並未因系 爭支票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顯見原告係以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即黃忠義之權利,而黃忠義已自承並未將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擬向黃忠義商借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則黃忠 義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顯無原因關係,則發票人被 告以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黃忠義間之事由為抗辯,應屬 有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況經 被告自行彙算,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 黃忠義匯予被告之借款合計157,709,000元,被告收受其 交付之借款後,已自105年1月12日起陸續將款項匯入支票 帳戶已為清償,已兌現支票據面額合計已高達227,795,00 0元,被告已溢付70,086,000元,遠超過被告向黃忠義借 得之款項,顯見黃忠義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無 原因關係,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而原告對於黃忠 義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知之甚詳,顯然為惡意持票人,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 語置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二)原告主張係自黃忠義處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兩造非 直接前後手一情,經證人黃忠義到庭證稱:被告多次向伊 借款,並簽立支票,發票日記載借款後一個月左右,約定 支票到期時清償,伊有錢的話,大多用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少數是用現金交付被告,伊手邊沒有錢時,會持被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則依伊 之指示,將伊向原告之借款,匯款予被告之方式以為交付 ,被告有時以匯款、以票換票等方式向伊清償,被告清償 對伊所負債務後,均會取回支票,被告現尚欠伊三千多萬 元,系爭支票之簽發方式及原因亦均為被告向伊借款所簽 發,伊再背書轉讓予原告向原告借款,並委由原告匯款予 被告,原告不知道伊與被告間的借貸及票據往來,亦未將 其帳戶借予伊使用等語。觀之系爭支票背面確有黃忠義之 背書,且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見有原告及黃忠義多次 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紀錄,黃忠義所述其與原告、被告之借 款模式與實務上常見票據貼現方式相符,堪認黃忠義所述 可採。本件原告係自背書人黃忠義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兩 造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係簽發
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向原告借款,黃忠義僅為中間介紹人 ,兩造為前後手關係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自無可採。
(三)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本件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 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應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 用,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確有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則被告援引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規定所為抗辯,顯無可採。本件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 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3,0 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 │ │幣)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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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29日 │80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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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月11日 │60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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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月22日 │400,000元 │106年10月23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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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0月22日 │1,000,000元 │106年10月22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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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0月24日 │390,000元 │106年10月24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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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0月26日 │69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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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0月27日 │600,000元 │106年10月27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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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0月28日 │25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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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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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11月1日 │654,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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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1月1日 │400,000元 │106年11月1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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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11月2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2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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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1月2日 │450,000元 │106年11月2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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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11月2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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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11月3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3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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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11月4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6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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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1月4日 │45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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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11月5日 │654,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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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11月7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7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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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11月7日 │545,000元 │106年11月7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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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11月7日 │40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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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11月12日 │1,300,000元 │106年11月13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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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11月12日 │400,000元 │106年11月13日 │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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