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7年度,526號
CHEV,107,彰小,526,201811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陳智憲 
被   告 林煜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怡蓉所有、停放在彰化縣○○ 市○○路0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3,460元(含工資4,450元、烤漆9,0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伊在當地住了30幾年,不 可能撞到系爭車輛,是有人要陷害伊,交通卷內之目擊證人 所述不實,原告應提出監視器畫面資料證明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倒車時,不慎擦撞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旁 空地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照片、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 核意見、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 實。且據訴外人即目擊證人李涵倢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肇 事車輛之駕駛是鄰居,當時其在孔門路23號旁做生意,客 人突然大喊撞到了,其跑過去看,當時肇事車輛駕駛要將 車輛停到他住處前方空地,該車輛右後方不慎擦撞到停放 在空地旁邊之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門處,然後肇事車輛駕駛 就趕快把車往前開,重新倒車將車停好,當作沒有發生任 何事等語,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 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3,460元(含 工資4,450元、烤漆9,010元),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工資 、烤漆費用,並無零件費用,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46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