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685號
TNHM,89,上訴,685,20000817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高 原 茂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
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自任會首,邀及丁○○及甲○○ 等人,分別成立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利息內標制,開標地點均為 其位在台南縣白河鎮秀祐里一鄰十號之住處內,起迄時間、會員名單則均如原判 決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二會,約定欲參與標會之會員應至會首家中填 寫標單競標,以利息最高價者得標。詎戊○○○於前開互助會仍均有效存續期間 內,因經濟拮倨,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七年間之不詳時間起,在其上址住處內該互助會開標時,未經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會之活會會員乙○、己○○、丙○○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會之活會會員 陳素月、廖文柱及王登賀、丁○○、甲○○等人之同意,即偽簽前述各該活會會 員之簽名及得標利息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繼 而持該偽造得標會單行使,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足 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又向被冒名之活會會員詐稱係他 人得標,致使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迄至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共冒標至少九次,並於同年月一日未經各該互助會全體會 員同意即無故止會,即離開住處前往台北而不為處理,共計向會員丁○○、甲○ ○、陳素月、廖文柱及王登賀蘇泰成各詐得十四萬元,向會員乙○、己○○、 丙○○各詐得二十九萬元,至此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丁○○、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擔任會首,招募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民間互助會,後 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會,共積欠會員乙○、己○○、丙○○各會款二十九萬元 ,積欠甲○○、陳素月、廖文柱、王登賀蘇泰成及丁○○會款各十四萬元未付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已招募過很多互助會, 都有全數將會款給會員,伊雖曾用其他會員之名義標會,但都是經過各該活會會 員之同意,且會員要參與投標均用電話為之,未寫過標單,事發後並與王登賀等 會員和解,清償部分會款云云。
二、然查:
(一)就被告所提出該互助會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於止會前以得標之互助會會員名 單共計十四人,此有被告所庭呈之死會會員名單一紙在卷足按。經公訴人傳訊被



告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乙○、丙○○、陳素月、吳美珍王登賀及廖文柱、其妻吳 秀琴、張川蓮 (蓮子)等人到庭均結證稱:「並未表示過要借給被告標會」等語 ,則被告戊○○○確有未經同意冒標而詐取會款之行為,與告訴人丁○○、甲○ ○指訴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事後已向被冒標之會員表明,且止會亦獲會員同意」云云,惟其對 此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理,若被害人等若確已同意被告止會,當無再 行提出告訴之理,被告既冒標在先,後又未經會員同意擅自止會,自難謂其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所招之互助會均未寫標單云云,惟查被告召集之互 助會,會員欲參與標會者,均需至會首家中寫標單一節,業經告訴人甲○○、丁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每月二十日 (會員)至我家 投標,填標單,標單上寫投標利息及投標人名字」 (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未寫標單,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得標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底即週轉不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於冒用事實欄所 載之活會會員名義得標時,在客觀上確已陷於週轉失靈,其對於自身已無償還能 力一事,自應知悉甚稔,詎其仍隱瞞事實繼續冒標及向各會員收取互助會款,殊 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難認其在客觀上並無施用詐欺 使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欺行為,況被告於八十七年間 即開始以冒用互助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標會之方式詐取會款供己花用,迄至八十 八年四月間東窗事發為止,已如上述,益徵其當時財務狀況確已發生嚴重問題, 否則焉有輕易以違法手段取得資金供己調度之理!準此,尤難認被告辯稱其以活 會會員名義標會時並無詐欺意圖一節堪予採信。(五)至於會員丁○○所參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部分,因係最後一會,會款二 十九萬元本應由丁○○得標,無冒標問題,已經丁○○及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 被告縱未給付,應屬民事遲延給付問題,該次互助會被告並無冒標丁○○會款之 行為,應予扣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按修正民法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 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 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 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互助會 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 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明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 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應係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 第一二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詐欺 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 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結果(詐欺 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予論罪刑固非無 見,惟會員丁○○所參加原判決如附表一部分,係最後一會,應由會員丁○○得 標,被告就該部分並無冒標行為,原審誤該部分為冒標行為,顯有未洽,另本案 標會係採內標方法,原審事實欄並未載明,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應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自任會首 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其友人及親戚入會,詎為貪圖私利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 嚴重破壞彼等親友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已與被害人蘇泰成、陳俊安、林新凱劉水旺等人成立民事和解,按月給付一萬 元(此有證明書四紙在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如事實欄 所載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暨標單內偽造之「乙○、己○○、丙○○、陳素月、廖文 柱、王登賀、甲○○」等人之署押,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 習慣上均於行使得標後丟棄滅失,無從取得,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胖 惠 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