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蘇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再傳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事件,自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 起訴不合程式。又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如當事人 不適格,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則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且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可參。
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670平方公尺,辦理土地分割,共有人 蘇麒麟應繼分72分之2,共有人蘇林隆應繼分72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請求判決將坐落土地分割,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餘如分割圖所示分割為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 依持分比率負擔」,嗣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 為,「鈞院勝彰民正105年度彰簡字第46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 事,原告蘇烋,105年12月13日所提分割圖廢棄。分割圖請 以本次所送為據」,依前開說明,難認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正當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請求分割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於訴訟繫屬前,共有人蘇麒麟、蘇林隆已經死亡 ,於訴訟中並主張,共有人即被告蘇勝奎死亡,另部分被告復 有承受訴訟、承當訴訟之情形,然原告迄今仍未以訴狀表明適 格之全體被告。又部分共有人既已死亡,原告迄今亦未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亦無從准為分割共有物之裁 判,而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訴狀表明正當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訴狀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