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大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告黃大佑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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