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416號
GSEV,107,岡簡,416,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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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王怡棋 
被   告 林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劉峰霖為夫妻關係,被告明 知劉峰霖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劉峰霖有長期私下不正常之 交往,更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各該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侵害原告與劉峰霖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致 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劉峰霖發生性行 為,然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間即已知悉此事,卻迄於 10 7年8 月29日始行提告,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 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劉 峰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通姦行為共5 次,有不正 常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劉峰霖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 至8 頁),而被告 對於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劉峰霖之對話乙情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其有於附表所示 時、地與劉峰霖發生性行為等情亦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1 頁背面),足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又原告與劉峰霖間 具有夫妻關係(於100 年10月7 日結婚),被告對此亦有 所知悉,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6691號卷宗暨所附被告陳述意見狀在卷為憑(該案卷宗 第31頁背面)。故被告明知劉峰霖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 告與劉峰霖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劉峰霖為如附表所示5 次 性行為等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 8 月16日間即已知悉其與劉峰霖外遇通姦一事,此雖據原 告所否認,並陳稱係於被告之夫蘇聖炎對於劉峰霖提出妨 害家庭告訴時,始得知被告與劉峰霖通姦一情,惟查:參 酌蘇聖炎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業已載明其 於105 年8 、9 月間與劉峰霖電話通話內容,當時對話內 容略如下:
蘇聖炎:我講的都很簡單,你、你老婆還有你老婆的父 母,就這樣,約禮拜六,這個禮拜六。
劉峰霖:我講過了,我已經跟你講過了,我老婆也跟你 講過了,我老婆家那跟我家這的沒有要出面。
劉峰霖:聖炎,你聽我講,我現在好好跟你講,你現在 叫父母出來,然後瞭解全部的事實,那有什麼
意義?你跟你老婆離婚了,我跟我老婆也好不
到哪裡去,你了解嗎?
蘇聖炎:或許你的家人覺得這件事情是你們夫妻處理就 可以了,可是站在我們的這邊,我們的家人覺
得這件事情不是只有我跟被告一起處理就好了

劉峰霖:所以你那時候我要去坐飛機的時候,你就打電 話給我,我也說我回國的時候,我回來會跟你
聯絡,結果咧你們16號就跑去找我岳母了,是 不是?
蘇聖炎:我那時候跟你要電話,你只要給我電話,我什 麼時候打,那是我自己的事。
蘇聖炎:那我就跟你說,那一天我們就是都坐下來好好 談,好好的去處理,都要全部當面講,因為被
告她那邊也不會去跟我多說些什麼,然後你這
邊也有自己的一套講法,當然也要你們兩個當
事者一起出來講,我跟你老婆,我們也算是受
害者,我們也是想聽聽看你老婆的講話,我相
信你老婆也想要去聽聽被告的講法。這樣子你
OK嗎?
劉峰霖:我等一下跟我老婆商量看看,晚點再打電話給 給你。
上開劉峰霖蘇聖炎之對話內容,有蘇聖炎所提出之錄 音光碟在卷可查,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106 年度偵字



第6691號卷宗第21至27頁背面),且劉峰霖曾於105 年 8 月12日出境及同年月16日入境本國,此後,迄今別無 其他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 查,堪認上開對話為105 年8 月間之對話內容,故由上 開對話內容,可推知蘇聖炎應係於105 年8 月16日即曾 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之母親。另衡諸證人蘇聖炎於該案偵 查中證述:於105 年7 月19日當天即發現被告與劉峰霖 前往汽車旅館之情,發現翌日即與被告離婚等語【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872 號卷宗(下稱他字卷 )第17頁背面】,且被告於該案中亦自陳:離婚後一周 內,即將我與劉峰霖的全部事情均告知蘇聖炎等語(他 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與劉峰霖間通姦外遇之情,於 105 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底間即已為蘇聖炎所完整得 悉,故衡情蘇聖炎於105 年7 月知悉此事後,當應急於 理出該事件全貌及日後處理方式,而旋於105 年8 月16 日間致電予原告之母親告知此情,同時欲聯繫原告與被 告、劉峰霖等人當面溝通處理,較與常理相符,原告所 稱其乃至蘇聖炎提告妨害家庭時(106 年1 月19日)方 得知此情云云,與上開譯文所示內容及常情不符,難認 可採。從而,故原告既早於105 年8 月16日間即已得知 被告與劉峰霖間之上開通姦情事,就該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應自105 年8 月16日知悉時起算,至107 年8 月15日 即屆滿,但原告卻遲至107 年8 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 章在卷可稽,顯已罹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 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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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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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 月23日│御宿商旅後驛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
│ │某時 │街458 號) │
│ │ │ │
├──┼───────┼─────────────────┤
│ 2 │105 年6 月29日│歐閣經典汽車旅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
│ │某時 │路268 號) │
├──┼───────┼─────────────────┤
│ 3 │105 年7 月8 日│香堤時尚旅館(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
│ │某時 │33號) │
├──┼───────┼─────────────────┤
│ 4 │105 年7 月13日│河堤戀館商務汽車旅館(高雄市苓雅區│
│ │某時 │憲政路128 號) │
├──┼───────┼─────────────────┤
│ 5 │105 年7 月19日│歐閣經典汽車旅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
│ │20時許 │路2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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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