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406號
GSEV,107,岡簡,406,2018112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郭又菘 
被   告 鄭木忠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簡字第4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7日下午 3時36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暨依收取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5,679 元(含本金96,505元、利息44,823元、違約金4,351 元)未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