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鄭雅蓁即鄭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簡字第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下午 2時58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暨依收取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598 元(含本金74,639元)未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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