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吳旻靜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簡字第3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6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6 月2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請領現金卡循環借款,依約應按期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遲延還款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5 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807 元及其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參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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