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雅芳
被 告 莊淑坆(原名:莊淑芬、莊綠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 8,772 元,及其中98,984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 卷第2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請取得信 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
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 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9 月5 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本金98 ,98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4 2,495 元。新光銀行後於97年1 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為此,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函、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故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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