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戴國石律師即蘇永全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蘇李綢絲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被 告 蘇韋仲
蘇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繼承人蘇永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為八分之六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路○地○○○○○○○○○路○○○○○○○○○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乙○○、丙○○就第一項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三)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路○地○○○○○○○○○路○○○○○○○○○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戴國石律師即蘇永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永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永全(已歿)先前申請現金 卡使用,惟於93年1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連同本金及利息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付,嗣原告經讓與取得上開 債權。而蘇永全為逃避債務,已於98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 6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償贈與予其母即被告甲○ ○○,並於98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蘇 永全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待被告甲○○○辦妥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旋與蘇永全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甲○○○ 及乙○○、丙○○)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542 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而被告 甲○○○與蘇永全間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嗣被告甲○○○竟於101 年3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權利範圍各為 8 分之3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甲○○○、蘇永全間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8 分之6 ),於98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98年11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路○地○○○○○ ○○○○路○○○○○○○○○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乙○○、蘇永全間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8 分之3 ),於101 年3 月1 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3 月12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乙○○、丙○○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8 分之6 ),於101 年3 月12日以贈與為 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甲○○○則以;因蘇永全經常向伊借錢,唯恐日後伊無 處可住,方於生前贈與系爭土地贈與,嗣因伊年華漸老,為 免日後過戶之煩,方將系爭土地再行贈與並過戶予被告乙○ ○、丙○○,並無所謂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乙○○、丙○○及戴國石律師即 蘇永全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 查,蘇永全於98年10月30日贈與系爭土地予甲○○○,並 於98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其期間尚未逾10年,另原告係於107 年6 月 5 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卷附之謄本列印 時間可明(見本院卷第8 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 原告於起訴前1 年已知撤銷原因,堪認本件訴訟尚未逾上 開條文所示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 原告主張蘇永全先前因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3年1 月1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於系爭土地移轉時尚未清償完畢,迄 106 年10月17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9,000元及相關利息,共 計40,00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戴國石律師即蘇 永全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執行後仍未獲清償,現 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蘇永全於98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6 )贈與予其母親即被告甲 ○○○,並於98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 被告甲○○○及被告乙○○、丙○○隨即聲請拋棄繼承蘇 永全之遺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42 號 核准備查在案,嗣被告甲○○○再於101 年3 月1 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乙○○、丙○○(權利範圍各為8 分之 3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支付命令等資料(本院卷第5 至14頁),且被告戴國石律 師即蘇永全之遺產管理人、乙○○、丙○○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 執,被告甲○○○則對此未加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 雄市○○地○○路○地○○○○00○路○○○00000 號及 101 年度路普字第14940 號申請資料暨前開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司繼字第542 號卷宗(本院卷第42至45頁、56至70 頁、85至92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繼承人蘇永 全於93年1 月間即已積欠上開現金卡債務,直至98年間均 未能償還,應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詎蘇永全竟於生 前之98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其母親即被告甲○○○成 立贈與契約,蘇永全旋於98年11月3 日死亡,隨後系爭土 地於98年11月6 日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其繼承人(包含被告甲○○○、乙○○、丙○○)則 均於99年1 月間隨即全體拋棄繼承權,其顯然係有於蘇永 全生前將積極財產移轉以脫免債權人追索之意圖甚明。蘇
永全、被告甲○○○上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將使原 告債權無法滿足,被告甲○○○始終未提出蘇永全尚有何 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而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戴國石律師即 蘇永全之遺產管理人、乙○○、丙○○則始終未到場,則 原告主張蘇永全、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蘇永全、被告甲○○○ 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1月 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據。
⒊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蘇永全與 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之規定,原告除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外,另除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之情形外,原告亦得聲請命轉得人 回復原狀。經查,蘇永全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8 分之6 ,以98年10月30日之贈與行為為原因,於 98年11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後,被告甲 ○○○於以101 年3 月1 日之贈與行為為原因,於101 年 3 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丙○○(權 利範圍各為8 分之3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甲○○○與蘇永全為母子關 係,且於93年2 月16日起至93年10月29日間經屢次接獲債 權人對蘇永全催討上開信用卡債務之來電,且於93年7 月 16日於電話中表示「蘇永全已經跑路,聯絡不上,也不願 代償」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話催收紀錄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8至22頁),而被告乙○○、丙○○與蘇永全間為 父子關係,且渠等均於99年1 月間聲明拋棄繼承,有前開 拋棄繼承卷宗暨所附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 至91頁)。堪認被告甲○○○、乙○○、丙○○先後取得 系爭土地,均非善意不知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前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轉得 人即被告乙○○、丙○○回復原狀,亦非無據。 ⒋至原告雖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間 於101 年3 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 年3 月12日之物 權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債權人僅 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繼承人蘇永全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8 分之6 ),於98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無償 行為及98年11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 告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該次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98年路普字第066710號)予以 塗銷,暨被告乙○○、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8 分之3 ),於101 年3 月12日向前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101 年度路普字第014940號)予 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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