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謝亦吾
訴訟代理人 謝汪金花
被 告 劉恒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5 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0號外側車道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東向16公里500 公尺處,因酒後駕車失控,不 慎撞到內側護欄,造成該車左側輪框掉落,適原告駕駛訴外 人謝汪金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該處,碾壓過該輪框,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 爆胎(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 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 元,及輪胎更換費用3,160 元 ,合計7,76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 單、拖吊費發票、行車執照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6 頁 及第3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匯豐高雄廠結帳清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1頁及第24頁),核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酒後駕車自撞護欄,因而左側輪框 掉落,造成系爭車輛碾壓而爆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 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之拖吊費用4,600 元及輪胎更換費用3,160 元,合計 7,760 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上開拖吊費發票在卷 供參(本院卷第6 頁)。然依前揭說明,計算被告輪胎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輪胎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汽車輪胎之耐用年數為8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1年1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7 月1 日,顯逾汽車輪胎 之耐用年數8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 揭輪胎件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51 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60÷( 8+1)≒35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車胎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為351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拖吊費4,600 元後,共4, 95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1日(本院 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9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