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伶
(即丑○○
選任辯護人 顏 志 銘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伶(即丑○○)係設址於嘉義市○○路四二九號及四三一號之東光大電機有 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父謝守信,已死亡,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丑○○及謝守信均住居於嘉義市○○路四三一號),從事 汽車電機、汽車收音機、錄音機及電器材料、紗包線買賣及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 及投資等之買賣業務,其於東光公司屋後木造老舊倉庫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 電池、散熱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件及雜物等物品,本應注意配置適當數量之 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以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 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左右(同日凌晨 二時二十四分係報案時間,非失火時間),東光公司屋後木造倉庫後方儲放汽車 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遭起火引燃後,因無適 當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以為適當之安全措施,即時滅火,除燒燬該 木造倉庫外,並延燒毗鄰之供丙○○家人居住使用之同路四三三號秀山園旅社二 、三樓、同號一樓香雞城速食店、及同市○○路六一七號、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 大樓地下一樓、一至十四樓南側(靠東光公司木造倉庫),造成半燬或煙燻。同 時因燃燒後產生大量濃煙聚集竄升,致住宿於嘉年華商業大樓十一樓至十四樓之 嘉年華大飯店之旅客曾樹楚、方香玲、廖偉瓊、黃均福、游富良、蘇郁仁、劉玉 美、蘇梅妮、張雪蕙、鄭雅方、許立誠等十一人逃避不及,或墜樓或燒傷或吸入 大量濃煙,曾樹楚因火燒窒息死亡,方香玲因濃煙吸入、呼吸衰竭死亡,廖偉瓊 因火災窒息死亡,黃均福因火災燒死,游富良因吸入濃煙、呼吸衰竭、嚴重燒傷 死亡,蘇郁仁因墜樓、顱內出血死亡,劉玉美因全身嚴重三度燒傷、休克、吸入 濃煙、呼吸衰竭死亡,蘇梅妮因腦挫傷、墜樓死亡,張雪蕙因嚴重燒傷、吸入濃 煙、休克、呼吸衰竭死亡,鄭雅方因頭部外傷、腦部挫傷、燒傷死亡,許立誠因 頭部外傷、胸部嚴重挫傷、血胸、氣胸、呼吸衰竭、燒傷死亡,以上十一人或當 場死亡,或送醫不治而死。
二、案經黃鈞福之兄辛○○、鄭雅方之父子○○、方香玲之兄甲○○、曾樹楚之弟庚 ○○、劉玉美之母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非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伊只是業務員,負責材料買賣,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東光公司之木造倉庫,係嘉 年華商業大樓首先起火,伊係被波及,伊公司每年消防檢查都通過,不可能沒有 滅火器具,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一)東光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係被告之父 謝守信,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警卷可稽,然東光公司之營業實際係由被告負責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見警卷A第十九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之父 謝守信、東光公司之員工蔡清松、林俊銘、韓志忠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A第十 二頁正面、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足徵被告係 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伊非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要非可採 。(二)本件火災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結 果認為:主要火災燒燬於嘉義市○○路四二九、四三一號東光公司後方倉庫,嘉 義市○○路六一七、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各樓層,為其南側木造倉庫延燒, 燒燬次之,嘉義市○○路四三三號二、三樓秀山園旅社後側客房走道燒燬再次之 ,一樓香雞城僅後牆輕微波及。而東光公司之木造倉庫西(後)側散熱器及汽機 車電池(北角)燒燬以兩座角鋼架堆置散熱器處最為嚴重,其後窗框旁木柱體、 底木大半燒失,兩側木窗框炭化最深,兩座角鋼架嚴重彎曲,研判火流由此發展 向上及向四周擴大延燒,綜合燒燬情形、目擊證人、報案人所述及搶救時觀察分 析,經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一致分析研判,起火 戶為東光公司所有木造倉庫,起火處位於東光公司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 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燃。又告訴人庚○○指訴: 被告推卸責任,鑑定報告是正確的,被告未做消防安全維護等情。證人戊○○於 警訊證稱:係東光公司先燃燒等語(見警卷A四十三頁反面)。嗣於本院仍證謂 :在被告工廠附近著火,電影院沒著火,是被告工廠倉庫處著火(見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復經本院命其當庭繪略圖存卷可憑。綜參上情,足見本件 起火處係位於東光公司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 鋼架第一層以上),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東光公司後方倉庫並非起火點云云,要 非可採。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壬○○○、寅○○、丁○○、己○○、乙○○均 到庭陳稱當時有看到火災及煙,但不知何地起火,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東光公司後方倉庫係木造老舊房屋,且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 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件及雜物,此觀照片即明,則在木造老舊建物堆放大量 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件及雜物等物品,應配置適 當數量之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以隨時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火災 發生,被告既係東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倉庫堆置雜物等物品,自應設置適當數 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隨時防範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火災,其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 其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四)本件被害人曾樹楚因火燒窒息死亡,方香玲因 濃煙吸入、呼吸衰竭死亡,廖偉瓊因火災窒息死亡,黃均福因火災燒死,游富良 因吸入濃煙、呼吸衰竭、嚴重燒傷死亡,蘇郁仁因墜樓、顱內出血死亡,劉玉美 因全身嚴重三度燒傷、休克、吸入濃煙、呼吸衰竭死亡,蘇梅妮因腦挫傷、墜樓
死亡,張雪蕙因嚴重燒傷、吸入濃煙、休克、呼吸衰竭死亡,鄭雅方因頭部外傷 、腦部挫傷、燒傷死亡,許立誠因頭部外傷、胸部嚴重挫傷、血胸、氣胸、呼吸 衰竭、燒傷死亡等情,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十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五)綜 上所述,被告本應注意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如火警發 生立即而正確搶救,自然可迅速撲滅火警。防範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復未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 備,致於火災發生後無法即時搶救,除燒燬木造倉庫外,並延燒隔鄰房屋,同時 使被害人曾樹楚、方香玲、廖偉瓊、黃均福、游富良、蘇郁仁、劉玉美、蘇梅妮 、張雪惠、鄭雅方、許立誠等十一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建物(含住宅 )及被害人曾樹楚等十一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之要 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死罪論斷。查本件鑑定結果起火原因未便臆測,然已 排除因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線短路失火之可能,則本件顯非被告因業務上過失 而發生之犯罪結果,自與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要件不合,只能以通常過失致死 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及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失火及過失致死二罪名,又致 被害人曾樹楚等十一人死亡,侵害數個人之生命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通常過失致死罪,原審以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 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本件被害人家屬已與嘉年華 商業大樓負責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獲得適當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