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劉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蔡正雄
蔡金美
一、原告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起訴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蔡正雄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起訴書附圖所示66.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經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150元,系爭房屋之起
造價格為162,07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992
元(150元*66.116平方公尺+162,075元=171,992元,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1,770元後,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