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442號
PTEV,107,屏簡,442,2018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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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劉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蔡正雄 
      蔡金美 
一、原告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起訴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蔡正雄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起訴書附圖所示66.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經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150元,系爭房屋之起
  造價格為162,07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992
  元(150元*66.116平方公尺+162,075元=171,992元,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1,770元後,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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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