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7年度,387號
PTEV,107,屏小,387,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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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何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3,249 元,及自107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6 年3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成路141 巷150 弄,因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依路標線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系爭汽車經修 復後,修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070元。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全數給付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承保之車輛,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並支出修 繕費用76,0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 滿意書、原始保單資料、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 至20頁、第60、6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28 至4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依讓路標線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稽,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系爭汽車所受損 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 第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 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 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 而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承保的車輛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此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院針酌事故發生 之情況,認原告承保的車輛應負30% 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而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76,070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應為53,249元(計算式:76,070×70%=53,24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為107 年7 月23日,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 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49元,及自107 年7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53,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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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