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勞簡字,107年度,5號
PTEV,107,屏勞簡,5,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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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怡言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民和國小

法定代理人 黃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處罰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523元,其中4,5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學校工友(現已退休),被告竟 因原告對同校員工即訴外人林錦桂之工作時間表達關心、及 就同校教師、總務主任所為本於事實之陳情,而於104年間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函令及理由,對原告作 出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處罰(下稱系爭處罰),並 就原告104年度考核決定為丙等(下稱系爭考核),導致原 告無法領取考核甲等應得之年終獎金1.5月及考績獎金2月, 合計共111,3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就⑴ 確認被告於104年對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處 罰無效。⑵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處罰應予撤銷,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約定之工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須考核達甲等或以乙等之員工始得請領考核獎金,原告 104年度考核成績為丙等,該考核紀錄既未經撤銷或更正,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考核獎金。且因系爭規則並未約定獎 懲處分占考核分數之比例,僅為年終考核之參考,系爭處罰 縱經撤銷,被告仍可能列為丙等,原告實無確認利益。原告 一再以不實事項向屏東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投訴,逾越其職 務權限,影響工作,被告所為處罰並無恣意不當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7月16日起擔任被告總務處工友,現已退休。



㈡、(A案經過)原告因同校員工林錦桂指原告曾連續表示其上 下班時間有曠職早退問題,被告以原告⑴煽動是非、造謠生 事、影響工作、⑵從事非其權限工作、侵犯機關首長、單位 主管或其指定代理人職權為由,依系爭規則,以104年5月19 日屏民和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令給予原告申誡1次。㈢、(B案經過)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向縣長信箱檢舉教師宋亦 璋,陳情事由為「檢舉不當管教,請行政調查」,經督學到 校調查,認定並非體罰,嗣因原告向當事人公開道歉而以 104年6月5日屏民和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予懲戒 。
㈣、(C案經過)原告於前開陳情後,督學於104年4月20日上午 到校調查宋亦璋老師疑似體罰學生黃O豪事件,被告於當天 下午向學生家長表示黃生遭宋亦璋老師體罰,希望學生家長 到校瞭解。經調查認定非體罰事件,並向黃生家長說明後, 被告以原告煽動是非、造謠生事、影響工作為由,依系爭規 則,以104年6月5日屏民和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給予申誡2 次。
㈤、(D案經過)原告因聽聞第三人王春菊老師轉述,而於104年 4月30日向縣長信箱檢舉教師張文俊,陳情事由為「檢舉不 當管教虐待學童,請調查」,內容指稱張文俊老師103年11 月4日中午處罰該班學生在班級後門走廊罰站吃飯,嗣被告 以原告⑴從事非其權限工作,不當投訴校內同仁,屬累犯行 為,破壞團體紀律。⑵違反系爭規則第17條、第52條第14款 為由,以104年12月2日屏民和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令給予 原告記過1次。
㈥、(E案經過)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向縣長信箱檢舉總務主任 陳昭男,陳情事由為「假借公權力,意圖驅逐學生家長,請 行政調查」,內容指稱學生家長於104年4月22日中午,熱情 向總務主任打招呼等對話,過一會兒,總務主任就向民和派 出所報案,2名員警馬上到校處理等節,嗣經調查認陳述不 合常理予以回覆。被告以原告⑴從事非其權限工作,不當投 訴校內同仁,屬累犯行為,破壞團體紀律。對本校主管人員 有重大侮辱行為。⑵違反系爭規則第52條第14款,第58條第 2款為由,依系爭規則,以104年12月25日屏民和小總字第 0000000000號令給予原告記過2次。㈦、原告104年度年終考核評分,考核小組評分平均為64.2分, 單位主管綜合考評為62分,核定為丙等,留支原餉級。㈧、系爭規則相關規定如下:
第17條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第48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 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第52條
工友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處罰並作為年終考核 之參考,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依各該法令處罰: 十、煽動是非、造謠生事,影響工作者。
十二、從事非其權限工作,侵犯機關首長、單位主管及其指 定代理人職權者。
十四、其他不當或過失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54條
本校工友考核小組成員包含校長、四處主任及事務組長等6 人組成,工友不服考核之結果,得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 處理法或本校自行訂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辦法由本校另 訂)。
第58條
二、對於本校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人員,施以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四、經整理兩造陳述,本件爭執事項應為㈠被告就A、C、D、E四 案所為記申誡、記過等處罰,是否符合工友工作規則之處罰 要件?是否無效或不當而得撤銷?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度年終考核甲等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A、C、D、E案之處罰決定,因其決議之作成組織 、程序並無違法,不具有無效情形。
按被告工友考核之小組成員包含校長、四處主任及事務組長 等6人,為系爭規則第54條所明定。被告作成系爭處罰之平 時考核,作成組織均為上開成員,並通知被告及相關人士列 席表示意見,有各次考核會議紀錄、簽到單等在卷可佐。原 告對於系爭處罰之作成組織、程序均未提出有何不合法情形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罰為 無效,難認有據。
㈡、如附表所示處罰,其中D案處罰因不當而應予撤銷,其餘A、 C、E案為有效且無不當:
⒈D案部分
⑴被告以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向縣長信箱陳情訴外人張文俊對 學生進行不當管教,要求調查,惟該事件早於104年1月15日



督學到校時,因學生家長反應,被告已對訴外人張文俊口頭 告誡而予以處置完畢,詎原告於事發時不在現場,事後又再 次檢舉,因認原告意圖使訴外人張文俊一再受處罰,而以原 告⑴從事非其權限工作,不當投訴校內同仁,屬累犯行為, 破壞團體紀律。⑵違反系爭規則第17條、第52條第14款為由 ,決定對原告記過1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陳情內容 、調查報告書、針對原告之陳情書、平時考核會議紀錄、D 案處罰令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76-181頁),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對訴外人張文俊所為陳情,雖未親自在場見 聞,但內容並無虛捏不實情形,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原告職務內容係負責校內修繕事務,教育與行政事 務非原告權限範圍,如原告認為有不當管教問題,應透過校 內管道提出,亦可向學務主任反應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官 方網頁上有「反罷凌與校園安全專線」、「防制校園罷凌申 訴信箱」、「聯繫我們」等資訊做為佐證。惟教育事件含有 公益性質,並非僅為學校內部行政事務,原告本無義務必須 遵循校內反應管道,原告顧慮其身份保障,擔心受到不利對 待而選擇向縣長信箱陳訴上開事實,尚難謂其係逾越權限執 行職務。原告投訴之事件既為事實,被告亦自承對訴外人張 文俊施以口頭告誡,顯然該事件本屬於應受處置事項,原告 所為陳情,自難謂有何破壞團體紀律、影響機關聲譽情事可 言。被告既然僅對訴外人張文俊為口頭告誡,原告因而未受 告知而誤以為上開事件未受處置,亦屬合理,尚難謂其投訴 屬於不當投訴。
⑶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事件而為陳情,並無過失或不 當,亦非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被告對原 告為記過1次之處罰,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⒉A、C、E案部分
⑴A案部分
原告雖辯稱其僅於102年曾對總務主任反應過一次林錦桂外 出,並沒有對訴外人林錦桂講云云,惟原告於A案之訴願書 內卻稱僅逾104年某日向林錦桂說過上班時間1次(本院卷第 115頁),原告於本件之考核會議上亦自承有向林錦桂說過 「如果你的上班時間是早上7:30~12時,下午1:30~4: 30,合計為7.5小時,請您注意是不足8小時」等語(本院卷 第134頁背面),其陳述前後已有不一。而訴外人林錦桂於A 案考核會議上已明確陳述:他有說過「你的上班時間不足, 這是『曠職』、『早退』,可能會被扣薪水」,相關問題他 連續問了4次,總務主任跟我說明我的上班時間到下午4:30 ,我因為擔心怕被原告投訴後,失去學校這份工作,所以留



到下午5點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既於本院自認上開 會議紀錄與會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63頁),則原告曾4次 向訴外人林錦桂表示其上班時間不足8小時,屬於曠職早退 ,致使訴外人林錦桂心生畏懼而改變其下班時間乙情,已堪 認定。原告亦自承知悉訴外人林錦桂係身心障礙者,自當知 悉林錦桂對他人語言之理解、判斷程度,不若一般智識之成 年人,且林錦桂之人事出勤並非原告權責,卻連續向林錦桂 告誡工作時間,實已逾越關心之程度,並對林錦桂工作造成 影響,被告以此決議對原告記申誡1次,尚屬適當。 ⑵C案部分
經查,被告就C案所召開考核會議,起源為被告接獲縣府寄 送之檢舉函,內容指:原告於104年4月20日督學到校調查宋 姓教師疑似體罰黃生事件,當天下午原告即向黃生外婆說: 「你的孫子在104年4月10日10點多在操場,當著班上同學的 面被老師踹了,還被投書在縣長信箱,督學室的人都到學校 查了,你們怎麼還不到學校了解?如果老師不是故意踢到的 ,為什麼沒有立即和學生道歉?」等語,並指原告在當天放 學後向徐生父親說宋師體罰黃生之事,因徐生與黃生有親戚 關係,原告希望徐生父親轉告黃生父母說宋師有體罰黃生。 原告藉由與黃生外婆、徐生父親之接觸,意圖散播宋師體罰 黃生之謠言等語,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 -139頁)。原告雖一再辯稱並未與黃生外婆交談,僅透過另 名學生(徐生)父親表達黃生在校遭體罰,希望家長到校瞭 解等語,惟後續委員討論時已提及:原告承認請徐生父親聯 絡黃生家長,有意圖煽動黃生家長到校理論之事證,對學校 校譽及宋師名譽造成傷害,因而以原告煽動是非、造謠生事 、影響工作為由,決議對原告記申誡2次。原告既已自承在 督學到校當天下午向徐生父親表示黃生遭宋姓教師體罰,希 望家長到校瞭解(本院卷第165頁),顯然係就已經調查中 且未能確認事實之事項,以片面觀點充作事實傳述,私下煽 動學生家長追究,已脫逸公益範疇,對宋姓教師、學校之工 作造成影響非微,被告以前揭理由決議對原告記申誡2次, 亦屬適當。
⑶E案部分
原告固以此部分處罰初始係以原告之投訴行為造成訴外人陳 昭男受到行政處分或政風處約談,而對原告展開調查,惟訴 外人陳昭男並未遭到行政處分或約談為由,認E案處罰與事 實不符,具有瑕疵。惟查,E案起因係原告以附表編號5「處 罰事實」所示之投訴內容向縣長信箱陳情時任被告學校之總 務主任陳昭男,經調查認投訴內容並非事實,訴外人陳昭男



乃投訴原告對其為不實指控,原告就此案調查僅以「我不知 道他受到約談及受到行政處分」等語申訴,有陳情畫面截圖 、調查報告、考核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8 -130、184-189頁),然E案處罰之理由並無涉及訴外人陳昭 男是否遭約談獲行政處分,有該處罰令1紙在卷足憑。原告 對於其事發當時不在現場乙節並不否認(本院卷第224頁) ,而觀諸原告投訴內容,即使對該名學生家長與訴外人陳昭 男毫無瞭解之人,也能察覺事件發展突兀,明顯節略流程脈 絡,足見原告係完全以學生家長之片面觀點,對於己身未曾 親自見聞之事項,為斷章取義式之事實陳述,其冀望以投訴 顯然不實內容之方式,使訴外人陳昭男受到調查之惡意已甚 明顯,且對訴外人陳昭男之影響非小。被告以原告不當投訴 校內同仁為由,決議對原告記過2次,並無不當。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考核甲等之年終獎金1.5月及考績 獎金2月,為無理由。
⒈按工友於平時考核受到處罰之行為,得作為工友年終考核之 參考,固為系爭規定第52條所明定。惟觀諸被告就原告104 年所受考核紀錄表之記載,除原告不實投訴遭處罰部分外, 缺點部分另尚有:欠缺主動熱忱,對臨時交辦事項推諉拖延 。104年8月8日颱風日未接不回校長主任電話,災後復原整 理延宕,工作安排鬆散。缺乏群性、團隊向心力及職業倫理 (本院卷第103頁);不遵守上級交辦事項,延遲開關南側 門時間,造成校方推動相關事項威信受損。工作應考慮工作 量及所需完成時間,未完成工作不應由學生代為完成。線上 修繕系統完工登錄不實,若該修繕項目需長時間才完成,應 登錄修繕中並持續該工作為宜。門禁工作為工友職責,本應 常巡視校園巡邏而非坐在穿堂定點及觀看監視器。對臨時交 辦事向未能及時完成,以致耽誤公務時辰等其他缺失(本院 卷第142、144頁)。足見被告所為104年年終考核並非僅以 系爭處罰為評分考量,更遑論系爭處罰中僅有D案決定應予 撤銷。是系爭考核既未經撤銷,其評分亦非僅依系爭處罰而 定,評分中所參考之系爭處罰,復未經本院全部予以撤銷, 本院自不得逕認原告104年度之考核成績應評為甲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年終考核甲等可請領之相關考績獎金、年終獎 金,即無所據。
五、綜上,被告就D案部分所為處罰因不當而應予撤銷,惟原告 所受其他處罰仍予維持,且被告對原告所為104年度之考核 並非全然基於如附表所示申誡、記過等處罰,該考核既經合 法程序作成而未經撤銷,本院自不得逕命被告給付原告考核 甲等之獎金。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8,523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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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代號│ 處罰函令 │處罰內容 │ 處罰理由 │ 處罰事實 │ 本院認定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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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案 │104年5月19日屏│申誡1 次 │⑴煽動是非、造謠生事│同校員工林錦桂指原告│處罰有效且無不當。│ │
│ │ │民和小總字第 │ │ 、影響工作。 │曾連續表示其上下班時│ │ │
│ │ │0000000000號 │ │⑵從事非其權限工作、│間有曠職早退問題。 │ │ │
│ │ │ │ │ 侵犯機關首長、單位│ │ │ │
│ │ │ │ │ 主管或其指定代理人│ │ │ │
│ │ │ │ │ 職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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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案 │104年6月5日屏 │不予懲戒 │-- │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向│-- │ │
│ │ │民和小總字第 │ │ │縣長信箱檢舉教師宋亦│ │ │
│ │ │0000000000號 │ │ │璋,陳情事由為「檢舉│ │ │
│ │ │ │ │ │不當管教,請行政調查│ │ │
│ │ │ │ │ │」,經督學到校調查,│ │ │
│ │ │ │ │ │認定並非體罰,嗣原告│ │ │
│ │ │ │ │ │向當事人公開道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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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案 │104年6月5日屏 │申誡2次 │煽動是非、造謠生事、│原告於前開陳情後,督│處罰有效且無不當。│ │
│ │ │民和小總字第 │ │影響工作。 │學於104年4月20日上午│ │ │
│ │ │0000000000號 │ │ │到校調查宋亦璋老師疑│ │ │
│ │ │ │ │ │似體罰學生黃O豪事件 │ │ │
│ │ │ │ │ │,被告於當天下午向學│ │ │
│ │ │ │ │ │生家長表示黃生遭宋亦│ │ │
│ │ │ │ │ │璋老師體罰,希望學生│ │ │




│ │ │ │ │ │家長到校瞭解。被告調│ │ │
│ │ │ │ │ │查後認定非體罰事件,│ │ │
│ │ │ │ │ │已向黃生家長說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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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案 │104年12月2日屏│記過1次 │⑴從事非其權限工作,│原告因聽聞第三人王春│處罰有效但不當,應│工友工作規則 │
│ │ │民和小總字第 │ │ 不當投訴校內同仁,│菊老師轉述,而於104 │予撤銷。 │第17條 │
│ │ │0000000000號 │ │ 屬累犯行為,破壞團│年4月30日向縣長信箱 │ │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
│ │ │ │ │ 體紀律。 │檢舉教師張文俊,陳情│ │ 體紀律,及影響機關│
│ │ │ │ │⑵被告工友工作規則第│事由為「檢舉不當管教│ │ 聲譽之行為。 │
│ │ │ │ │ 17條、第52條第14款│虐待學童,請調查」,│ │第52條 │
│ │ │ │ │ 。 │內容指稱張文俊老師10│ │ 工友平時考核有下列│
│ │ │ │ │ │3年11月4日中午處罰該│ │ 情形之一者,予以懲│
│ │ │ │ │ │班學生在班級後門走廊│ │ 罰並作為年終考核之│
│ │ │ │ │ │罰站吃飯。 │ │ 參考,其觸犯刑事法│
│ │ │ │ │ │ │ │ 令者,依各該法令處│
│ │ │ │ │ │ │ │ 罰: │
│ │ │ │ │ │ │ │十四、其他不當或過失│
│ │ │ │ │ │ │ │ 行為,情節重大│
│ │ │ │ │ │ │ │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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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E案 │104年12月25日 │記過2次 │⑴從事非其權限工作,│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向│處罰有效且無不當。│工友工作規則 │
│ │ │屏民和小總字第│ │ 不當投訴校內同仁,│縣長信箱檢舉總務主任│ │第52條 │
│ │ │0000000000號 │ │ 屬累犯行為,破壞團│陳昭男,陳情事由為「│ │ 工友平時考核有下列│
│ │ │ │ │ 體紀律。對本校主管│假借公權力,意圖驅逐│ │ 情形之一者,予以懲│
│ │ │ │ │ 人員有重大侮辱行為│學生家長,請行政調查│ │ 罰並作為年終考核之│
│ │ │ │ │ 。 │」,內容指稱學生家長│ │ 參考,其觸犯刑事法│
│ │ │ │ │⑵被告工友工作規則第│於104年4月22日中午,│ │ 令者,依各該法令處│
│ │ │ │ │ 52條第14款,第58條│熱情向總務主任打招呼│ │ 罰: │
│ │ │ │ │ 第2款。 │等對話,過一會兒,總│ │十四、其他不當或過失│
│ │ │ │ │ │務主任就向民和派出所│ │ 行為,情節重大│
│ │ │ │ │ │報案,2名員警馬上到 │ │ 者。 │
│ │ │ │ │ │校處理等節,嗣經調查│ │第58條 │
│ │ │ │ │ │認原告陳述不合常理予│ │二、對於本校主管人員│
│ │ │ │ │ │以回覆。 │ │ 或其家屬、主管代│
│ │ │ │ │ │ │ │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 │ │ │ │ │ │ │ 作之 │
│ │ │ │ │ │ │ │ 人員,施以暴行或│
│ │ │ │ │ │ │ │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 │ │ │ │ │ │ │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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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