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金來鷹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維
相 對 人 德宏工程行即楊覃屏
陳傅堯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陳重諺、德宏工程行即楊 覃屏、陳傅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惟查 相對人德宏工程行即楊覃屏設在新北市泰山區、相對人陳重 諺及陳傅堯均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 爰審酌本件相對人陳傅堯、陳重諺之住所地均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轄區,又依聲請人所附油壓式起重機(建機)買賣訂 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第十條「附註:交車地點:德宏工程 行高雄營業所」觀之,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德宏工程行即楊 覃屏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為高雄,是本件訴訟應依職權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方符合相對人等應訴便利。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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