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聰聖
相 對 人 賴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483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中,惟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宜簡字第249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 之孳息。茲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3,000,000元, 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6%計算,其相當於債權孳息之損害應為每年180,000 元(計算式:3,000,000×6%=180,000)。而以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推估至第三審判 決確定約需3年10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年)等節,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為689,400元(計算式:180,000×3.83年=689,400)。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