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卓清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王勝賢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增建廚房所增益之價額,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尚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1萬元,押租保證金30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 至106 年6 月30日止,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於原告不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應在原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無 息退還上開押租保證金予原告;然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 依系爭租約結清水電費用,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如期於106 年6 月30日遷出後,被告竟拒不依約返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 。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付租金差額,實無理由:
於98年間,因為大環境不佳,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 營運未如預期,兩造合意每月租金減為10萬元;而於99年間 ,原告餐廳營運狀況略有恢復,每月租金即恢復原定之11萬 元,並無被告所述以押租金扣抵租金差額情事;且民法第12
6 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縱原告於98年間有短付 租金情事,迄今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無須負擔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時之二代 健保補充保費: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房屋稅、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之 稅額增加時,應由原告補貼;此乃列舉規定,該約定內容並 不包括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該補充保費為101 、102 年間之 新制度,系爭租約則係於96年間簽訂,並無將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涵括於租約內容之可能,該補充保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於租賃期間亦同意原告自租金中扣繳補充保費,未曾告 知將來要從押租保證金中扣除,兩造以此方式辦理長達4 年 半,均無異議。
㈣原告無須負擔下水道接管費用:
103 年間臺北市政府進行衛生下水道接管作業,因原定施工 路徑直接穿過系爭房屋之廚房(下稱系爭廚房)底下,為免 影響餐廳營業,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下稱衛工處)申請延後進行接管作業,俟租期屆至再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接管作業,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向其他住戶為保證,是時並未討論改管方案,且原告 於切結書中所承諾者為「倘若接管同時有發生共同住戶必需 付費施工的款項與罰款,本公司願意全額負擔施工與罰款的 款項」,該切結書係向系爭房屋樓上共同住戶出具,並非向 被告為承諾,擔保負責範圍僅為衛工處所加收之費用。嗣於 106 年4 月間曾有買家表示願頂讓原告經營之餐廳,而在原 告餐廳股東會中討論改管繞道方案,然因頂讓破局,原告並 無採用改管方案之可能,被告因為自行找到新承租人,且新 承租人仍將系爭房屋作為餐廳營業,為保有廚房以利新承租 人使用,被告自行僱工進行改管繞道作業,再請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進行接管作業,被告自不得要求原 告負擔改管繞道之費用。
㈤被告另應償還系爭廚房之價額:
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廚房,原告於承租 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系爭廚房,以利餐廳營業之用,系爭廚 房為獨立於系爭房屋外之增建,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 爭房屋之部分,現仍由新承租人使用中,並無拆除情事,被 告因此有所受益,自應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816 條規 定返還系爭廚房之現存價額46萬9302元,並與上開押租金於 30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
㈥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補繳地下室變更為營業用 途之房屋稅3 萬4042元一事,原告對此不爭執,然以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系爭廚房價額為抵銷。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開設餐廳之初營運狀況不佳,98年間每月僅給付租金 10萬元,原告當時表示差額12萬元由押租金內扣抵,此部分 押租金自不得請求返還。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擅自自交付被告之租 金中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合計11萬8800元,被告屢為催討 後,原告表示此部分亦由押租金內扣抵,此部分押租金自亦 不得請求返還。
㈢102 年間衛生下水道接管作業係因原告不願系爭廚房與餐廳 裝潢受到破壞,請衛工處暫緩施工,當時為免其他住戶反彈 ,乃由被告為原告草擬系爭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負擔公寓 之化糞池抽肥費用,原告並保證待其租賃期間屆滿後,由其 負擔相關工程費與罰款;未料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卻不願履 約,衛工處又無法確知何時會補行施工,被告僅得代替原告 履行承諾,自行僱工進行接管工程,此部分費用25萬元自應 由原告負擔。
㈣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表示營業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1 樓 部分,但於租賃期滿後,被告接獲國稅局通知,系爭房屋地 下室部分於102 年至104 年曾變更為營業用途,需補繳房屋 稅3 萬4042元,此部分補繳之房屋稅亦應由原告負擔。 ㈤系爭廚房不在系爭租約之範圍內,係原告與訴外人蘇南山等 人另訂租賃契約租用土地,與被告無關,該廚房僅於原告承 租期間作為廚房使用,租賃期間屆滿後廚房設備即拆除殆盡 ,被告並無受益;且系爭房屋新租約之租金仍為每月11萬元 ,益徵被告並未因原告增建廚房而受有任何利益。 ㈥綜上,原告共積欠被告52萬2842元,已超過押租金之數額,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 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租 金每月11萬元,原告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 ,依約如原告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系爭房 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㈡原告已於106年6月30日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自98年1 月至同年12月每月給付租金10萬元,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每月給付租金10萬7800元, 其餘月份則每月給付租金11萬元。
㈣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地下室變更為營業用途後,被告所補繳 之102 年度至104 年度房屋稅共3 萬4042元。 ㈤原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如原證7。
㈥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委請宜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鋒公 司)施作下水道接管工程,於107 年2 月10日施工完成,被 告支付上開工程費用2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其已遷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 返還押租金,並應償還因其增建系爭廚房所增益之價額,被 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有無 合意原告於98年1 月至12月應給付之租金變更為每月10萬元 ?原告有無欠繳租金12萬元?被告之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㈡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應納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 由何人負擔?原告有無同意由押租保證金內扣抵?㈢原告應 否負擔被告所支付之下水道接管工程費25萬元?㈣原告主張 以其增建系爭廚房,被告應償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46萬9302 元,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就98年間之各 月租金均短繳1 萬元,合計尚欠12萬元租金,然被告係於10 6 年8 月23日、106 年9 月30日始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 函請求原告給付短繳之租金,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 可稽,斯時其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既為 時效抗辯,被告即不得再請求該部分租金,被告抗辯應自押 租保證金中扣除此部分租金12萬元,自屬無據。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 「印花稅各自負責,店屋之捐稅由乙方(指原告,以下同) 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 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由上開約定之文字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捐稅、 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稅額,且於訂約時並無應就租金扣繳 補充保險費之制度存在,自不得將上開約定文義上所無之「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租金所扣繳「補充保險費」 ,以解釋認應包含在原告應負擔範圍內。被告復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補充健保費,並由押租保證金中 扣除之,是被告所辯原告應負擔補充健保費,且應於押租保 證金中扣除,尚無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1.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擔系爭房屋所在 地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費25萬元,然細繹該切結書係記載 :「於102 年12月得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體諒通融,租賃期滿可再另行通知接管。……往後本公 司願意無條件負擔本大廈化糞池抽肥的費用至接管為止, 衛生下水道接管是臺北市市政府免費的政策,也是臺北市 住戶的權利,因而本公司租賃期滿才接管,倘若接管同時 有發生共同住戶必須付費施工的款項與罰款,本公司願意 全額負擔施工與罰款的款項,絕對不會損害到本大廈住戶 的權利與負擔,懇請58號60號共同住戶體諒支持」等語, 依該切結書所載文義,原告同意負擔之款項為臺北市政府 對臺北市○○區○○○路00號、60號衛生下水道接管之相 關施工費用及罰款。
2.惟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費,乃被告委 請宜鋒公司所施作之下水道接管工程費用25萬元,查被告 之所以須請宜鋒公司施作接管工程,係因衛工處原所規劃 之排水設備接管路徑將通過系爭廚房,而無法施作,經原 告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後,於106 年4 月14日經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勘,會勘結論由該戶改管後,衛工處 配合銜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是被告乃僱請宜鋒公司 施作上址建物內部改管至建物外,再由衛工處於建物外部 予以銜接,業於107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完成接管, 衛工處並未向住戶收取任何費用等情,有衛工處107 年8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19日北 市工衛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衛工處亦於10 6 年4 月14日會勘後,發函兩造表示「有關○○區○○○ 路00號衛生下水道接管案,本處將依會勘結論配合住戶改 管後辦理接管作業」等語,有該處106 年4 月28日北市工 衛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足見衛工處於106 年4 月間已決定應由天母北路58號、60號住戶自費將屋內管線 改裝後,再由該處配合接管作業。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餐廳股東會議紀錄、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11月23日原告致 衛工處長官函所載,106 年5 月間因系爭租約租期即將屆
滿,且有他人表示承接原告所營餐廳之意願,因而兩造為 避免破壞系爭廚房之裝潢,均願以改管繞道之方式配合衛 工處之接管施工,然因該餐廳未順利頂讓,被告並將系爭 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原告乃於106 年11月23日向衛工處表 示撤回先前之申請。
3.綜觀上情,衡酌系爭切結書係於103 年3 月16日簽立,切 結書文義並未包含自行繞道改管之費用,且衛工處係於10 6 年4 月間始決定由住戶自行改管,該切結書中所稱之施 工費用自難認包括被告自行施作改管之費用;而被告嗣於 106 年8 月1 日委由宜鋒公司施作之繞道改管工程,實係 為避免系爭廚房遭拆除或破壞,使系爭房屋新承租人仍得 利用系爭廚房,該繞道改管之施作方式雖係於系爭租約存 續期間之106 年4 月間所決定,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 告已無使用系爭廚房之可能性,自無由使原告負擔該項費 用,是被告抗辯應自押租金中扣除上開繞道改管工程費用 25萬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係向訴外人蘇南山等人租用系爭房屋旁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並使用該土地 上之增建物為系爭廚房,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衡以 系爭租約最末頁已附註載明「現在使用之畸零地,所有權在 蘇陳教名下……」等語,足認系爭租約簽立時,系爭房屋已 有增建物使用系爭鄰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廚房為其所興建,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原告主張其修建系爭廚房花費 至少99萬53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其論據,然該報價單為新 發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所出具,所載報價品名為菜梯、排油 煙機、避震器、不銹鋼煙罩、風管、靜電機、冷卻水池、冷 凍工作台、冰箱、水槽、油脂截流槽、不鏽鋼水溝、蛋糕櫃 、平口爐、蒸灶、蒸箱、舊平口爐換面板爐心、工作台、置 飯鍋台車、調味台、壁架、層板、吊架、拉門、瓦斯配管及 瓦斯開關、不銹鋼壁、鍍鋅風管、迴風管、舊風管風車拆除 搬運含吊車等,核均為廚具之設置,並非搭建建物之費用, 益難認系爭廚房之建物本體全為原告所興建;而上開原告所 購置之廚具,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業經原告移除,有照片為 證,亦難認該等廚具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況系爭租約租期 係自96年7 月1 日開始,上開由新發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於 96 年6月25日、同年8 月3 日所出具之報價單內,已有「舊 平口爐換面板爐心」、「舊風管風車拆除搬運含吊車」等舊 品換新之項目,益足徵系爭鄰地上應本即有作為廚房使用之 增建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廚房為其於96年間所興 建,則原告主張以建物屋齡10年9 月、輕鋼架造等條件計算
系爭廚房之建築物現額為46萬9302元,並主張該價額為系爭 房屋增益之價額等情,均屬無據。
㈤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被告30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 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兩造不爭執被告確有收受 押租保證金30萬元,且原告已於106 年6 月30日遷空返還系 爭房屋,又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地下室變更為營業用途後, 被告所補繳之102 年度至104 年度房屋稅共3 萬4042元,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因其增建系爭廚房所受利益、被告抗辯 原告應給付短繳租金、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改管工程費等,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保證 金應為26萬59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265958)。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5958元之未 定期限債務,業經其以台北北門郵局003502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5 日收受,則原告併請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7 日後起即10 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5958元 ,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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