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蔣宜臻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蔡添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0 弄00號4 樓(嗣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並委託原告與出賣人汪復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於104 年1 月6 日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買賣契約書與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 管,每月應償還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匯款至原告之存款帳戶 供銀行扣款,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被告出資,僱工裝 修及裝修方式均由被告決定,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使用及管 理,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嗣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售出,亦係由被告向房屋仲介公司接洽出售事宜,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而終止,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確有向國稅局申報代書費、仲介費及裝 修費,然被告交付之裝修費統一發票未載明買受人、地址及 裝修內容明細,原告傳訊給魏川傑表示國稅局來函要求補正 資料時,被告亦不理睬、不處理,致國稅局不予認列該等發 票,嗣原告乃代被告墊付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新臺幣( 下同)18萬2976元,未據被告返還,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權利人,上開稅金應由被告負擔,該稅金亦屬於原告因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所墊付之款項,並給付自 代墊日即106 年8 月25日起之利息。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為 選擇合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與汪復國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報酬,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時再 給付原告4 萬元尾款報酬。嗣因兩造間信賴關係不再,雙方 約定由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 不動產,並於104 年5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 ,被告於當日給付原告6 萬元報酬,與前次報酬合計10萬元 ,原告乃簽立被告所提出之10萬元收據,兩造並約定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時之尾款報酬提高為8 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8 萬元之報酬尾款,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 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8 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76元,及自106 年8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係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負責簽約、過戶及銀行 貸款,被告負責代墊資金、找仲介與裝修,並非單純借名登 記關係,否則不可能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該不動產之契約 書與所有權狀皆由原告保管。原告於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時,未申報裝修費、契稅費、規費、仲介費等支出, 然仲介費及代書費發票、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設定抵 押權費用之單據均為原告所持有,而裝修費發票上未記載地 址、買受人及明細,國稅局要求補正,原告皆拒不處理,致 國稅局核定原告應給付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此項損失係原 告造成,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可提供裝修費發票之買受人與 地址資料,亦願意協助原告辦理退稅。原告先前以拖延配合 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時間之方式要求被告抬高酬金,致錯失 多次買方出價之交易,造成後續種種增加成本及擴大虧損之 狀態,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有隱匿遺漏或申報過失之責任,更表明不願向國稅局補正資 料以退稅,原告就國稅局核課之交易所得稅應自負其責。 ㈡兩造原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費用為8 萬元,嗣應原告 要求而將報酬提高1 倍,報酬給付分3 期,每期間隔為半年 至1 年左右,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4 萬元,復於 104 年5 月8 日給付10萬元,再於105 年4 月14日給付6 萬 元,被告已經給付20萬元報酬,並無不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委託原告於103 年 11月25日與出賣人汪復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為780 萬元,而於104 年1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
名下,另由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 房屋貸款總額770 萬元。
㈡原告曾於103 年11月、12月間收受被告給付之4 萬元,另於 104 年5 月或105 年4 月間收受被告給付之6 萬元。 ㈢嗣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許農育,由原告 與許農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960 萬元,並 於105 年5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許農育。該價金 係匯入被告帳戶。
㈣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於106 年8 月25日支付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18萬297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委任 報酬,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 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本於 借名登記契約、民法546 條第1 項規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976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8 萬元,是否有據?爰分敘如下: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 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 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 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 ,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 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不爭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被告所支付,貸款利 息由被告繳付,亦不爭執兩造間有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 之約定,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係由被告陪同原告前往簽約 ,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再者,系爭不動 產出售於許農育時,則由被告為原告之代理人而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有上開契 約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永慶總 107 字第074 號函及所附指示撥款同意書附卷為憑。再查
,兩造均不爭執在104 年3 月間之後係透過魏川傑聯絡, 而依原告與魏川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在原告將戶籍 遷入系爭不動產前,魏川傑曾向原告表示「入戶籍我要帶 權狀過去才能入」等語,足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非由原 告持有,且在系爭不動產出售前,原告曾向魏川傑詢問系 爭不動產出售之開價及底價,並詢問系爭不動產之坪數、 格局、有無加蓋、房屋旁有無墓區等節,且向魏川傑表示 「有機會幫你們問問看」,更於105 年1 月4 日向魏川傑 表示「對了,你們兩年到期,我想說如果沒賣掉的話,要 不要先過戶回去」等語,魏川傑稱「我再問他看看」,嗣 回應原告「好的,1 月前沒賣掉就過戶回來」等語。綜上 各節,足認被告為購置系爭不動產時之出資者,購入系爭 不動產後,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均由被告為之, 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且 因原告為該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因而相關之申貸、報稅 係約定由原告為之,縱兩造未曾簽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 ,然究其契約之實質內容,實與上開說明之借名登記契約 相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不 足採信。
2.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亦為民法第535 條、第546 條第1 項所明定 。民法第546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 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 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 或賠償,亦為上開法條解釋上所當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 提供載明買受人、地址及裝修明細之裝修費統一發票,致 其遭國稅局核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8萬2976元,屬 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則抗辯其願補正 上開統一發票資料,然原告不願配合等語。經查: ⑴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受任人即原告受有報酬之委 任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系爭 不動產之出售而終止,惟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仍有申
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等事宜須處理,尚難僅以該 不動產出售之事實,即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難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⑵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提供之 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 、核定通知書等件,原告於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時,確有提出裝修費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所載裝修 費用合計129 萬6750元,而原告申報之房屋土地成交價 額為960 萬元,填列之可減除成本包括系爭不動產原始 取得成本780 萬元、代書費3000元、仲介費46萬2000元 、可減除費用裝修費129 萬6750元,惟信義分局核認之 可減除成本為原始取得成本780 萬元、仲介費7 萬8000 元、契稅6198元,不予認列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之代書費 3000元、仲介費38萬4000元,合計認列可減除成本為78 8 萬4198元,又因原告所提出之裝修費發票未載明買受 人、地址及裝修之相關內容明細,不予認列,而原告原 申報可減除成本轉列費用為38萬7000元,低於所得稅法 第14條之6 規定所計算之費用,因而依該條規定核定可 減除費用為48萬元,據此核定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為 123 萬5802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71萬3012元,課稅 所得為52萬2790元,乘以35% 之稅率後,應納稅額為18 萬2976元,有信義分局107 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綜 所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6 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綜 所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7 月6 日財北國稅信義綜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依上開核算結果可知 ,倘上開裝修費用統一發票所載裝修費用129 萬6750元 可列計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可減除費用,原告應無須支 付上述18萬2976元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裝修費發票影本,其上確未記載 買受人、地址及裝修明細等資料;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 紀錄,證明其已於105 年12月間向魏川傑表示國稅局來 電要求提供裝潢發票買受人、裝潢明細、裝潢合約書、 匯款證明等資料,魏川傑則表示「我跟他聯絡看看」等 語,然原告與魏川傑後續之對話紀錄則付之闕如,難認 原告已向魏川傑確認被告之回應,或被告是否知悉裝修 費用統一發票有須補正之事項。嗣於本件審理時,被告 雖已提出裝修費統一發票向信義分局申請補正退稅,然 信義分局請原告函覆是否同意委任被告提出申請退稅案 ,原告未予回覆,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出售交易所得之
納稅義務人,信義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第 7 條第4 項規定認被告為申請人不適格等情,亦有信義 分局107 年9 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7 年10月8 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稽,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回覆上開信義分局107 年10月8 日函。而信義分局於上開107 年7 月6 日函中 已說明,倘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期限補 正證明文件,該分局將依相關法令核實審理等語,足見 原告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尚能補正 裝修費用統一發票,由信義分局重新核算其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額,然原告未依信義分局107 年10月8 日 函所定期限回覆該分局,致信義分局無法依被告所提出 之統一發票重新核算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所得稅額。綜合 上情,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 申報事宜時,經國稅局通知,已知裝修費用發票有須補 正之事項,而未向魏川傑確認其是否已轉知被告上情, 被告願以補正之統一發票向信義分局申請重新核算稅款 時,原告亦未回覆信義分局107 年10月8 日函,實難認 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 上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款18萬2976元為其處理委 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8萬2976元,尚屬無據。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其所支付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款18萬2976元,然原告支出該筆費用係基於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已如前述,並非未受 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 還費用或返還利益即給付原告18萬2976元,均屬無據。 ㈢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 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收受被告給付之10萬元委 任報酬,兩造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被告尚應給付8 萬 元報酬尾款;被告則抗辯兩造原所約定之報酬為8 萬元,嗣 應原告要求而提高1 倍,被告已給付20萬元,並無不足等語 。經查:
1.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之報酬總額為18萬元 ,或被告尚有8 萬元之報酬尾款未給付,被告則自承兩造 約定之報酬總額為16萬元(即原訂8 萬元報酬提高1 倍) ,應認兩造約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總額為16萬 元。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售出時給付報酬 尾款,被告則稱其已於105 年4 月14日給付報酬尾款,是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尾款清償期已屆至; 其次,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曾於103 年11月、12月間收受被 告給付之4 萬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5 月8 日收據 ,原告及訴外人許津銘於該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10萬 元,是原告已收受之報酬總額應為14萬元,被告未付之報 酬款則為2 萬元,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2 萬元報酬,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上開其所簽立之10萬元收據係表彰其於103 年 11月、12月間收受之4 萬元及104 年5 月11日收受之6 萬 元報酬,然觀諸該借據原載數額為8 萬元,並經兩造簽名 ,嗣又劃去該8 萬元之記載,改載10萬元,並由兩造及訴 外人許津銘在其上簽名,足見該10萬元之報酬係經兩造及 許津銘在場協議後所決定,因而在上開收據上由原告及許 津銘簽收;而被告於103 年11月、12月間交付4 萬元報酬 予原告時,許津銘並未參與其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許津銘自無於上開收據簽收前期4 萬元報酬之理,堪認被 告於104 年5 月8 日交付原告之報酬數額應為10萬元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3.至被告抗辯其已另於105 年4 月14日給付原告6 萬元報酬 乙節,未能就此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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