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237號
SLEV,107,士簡,1237,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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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呂文慶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欄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是原
  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21 條第1 項,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補正被告之真
  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
  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第6 款、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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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