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175號
SLEV,107,士簡,1175,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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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程良騏
      程良生
      程良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良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程良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如期清償,迄起 訴時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69,033 元等債務未 清償,足見被告程良騏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告之 母即被繼承人陳素珍(於101 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附表之不動產),而被告程良騏 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程良生程良偉等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附表之不 動產所有權;詎被告程良騏與其餘上開被告等人合意,以 協議分割方式,協議將系爭附表之不動產由其中被告程良 生分割繼承各取得所有權全部並為登記,核被告程良騏所 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 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 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素珍所遺如系爭附表之不動 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請求被告程良生塗銷系爭附表之不動產於102 年3 月1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附表之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3 月15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附表之 不動產於102 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程良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二)被告程良生程良偉均答辯以:被告之母即其等被繼承人 陳素珍死亡後,因被告程良騏有積欠被告2 人借款債務, 於分割陳素珍遺產時,有作抵銷,抵銷後,被告程良騏亦 有分得遺產部分現金164 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為被告程良騏無償處分其財產行為,與事實不 符,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為本案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經查: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程良騏積欠上開借貸債務未清償,而 被告程良騏之母即被繼承人陳素珍於101 年12月28日死 亡時遺有系爭附表之不動產,被告程良騏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但與被告程良生程良偉等其他繼承人等協 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程良生取得系爭附表之不動 產全部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102 年3 月15 日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在案等情,固有原告提出本院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程良騏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單查詢畫面影本、債務明細、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0日北市建地籍字 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檢送之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被告 聲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雖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上開說明,就繼 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



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 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 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 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 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 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 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 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 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 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 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 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 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 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 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 主張有害其債權。經查,本件被告程良生程良偉辯以 程良騏於協議繼承分割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陳素珍之 遺產時,其等有計算被告程良騏先前向被告程良生、程 良偉借款未還之債務後,同意扣抵後而分配,被告程良 騏協議分配取得其中遺產現金164 萬元等情,有其等提 出之被告告程良騏借據3 份及收據1 份,且有本院調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足參,可見 本案被告程良騏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素珍所遺之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係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顯非其所為單 純財產上之無償贈與行為,且未損及原告債權人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其為被告程良騏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
(三)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 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3 月15 日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 定,請求被告程良生塗銷系爭附表之不動產以分割協議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委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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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建號及門牌號碼 │
│號│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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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 即門牌號碼│
│ │ │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建物、權│
│ │ │利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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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