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148號
SLEV,107,士簡,114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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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吳潤齡
被   告 孫宗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3月5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 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押金為6 萬元(下稱系爭 租約),詎料被告積欠107年5月份至8月份4個月租金共12萬 元,原告已於107年8月31日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後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損害, 應賠償原告,乃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㈢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與被告有合作關係,兩造間是單純 的租賃關係;就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5 月份水費繳費單據 230 元、107 年6 月份電費繳費單據2,812 元及107 年4 月 份電費繳費單據208 元願意予以扣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6 萬元押金是被告借給原告,兩造間雖 有訂立租約,但107 年5 月起因兩造間另有合作關係已非單 純的租賃關係,不給付租金是因兩造合作部分,原告應給付 被告支出的部分,例如招牌、燈管的開銷;又承租前所生之 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經墊付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 遲未給付107 年5 月份至8 月份租金,且於系爭租約於107



年8 月底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卷附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據,茲審認如下:(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被告依約自有給付 每月租金3 萬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未向原告給付已到期之 107 年5 月份至8 月份租金,既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遲付之租金共12萬元,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三)再查,原告有於107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 內給付積欠之107 年5月份至8月份租金,逾期即依法終止契 約等內容,此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基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 107年8月31日終止,應可採信,則系爭租約於終止後,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依上 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5 月份水費繳費單據230 元、 107 年6 月份電費繳費單據2,812 元及107 年4 月份電費繳 費單據208 元等墊付之抵銷抗辯,亦予以自認,應自本件請 求之12萬元中予以扣除之。
(五)至被告雖以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等情詞置辯,惟已為原告所否



認,就此,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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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