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120號
SLEV,107,士簡,1120,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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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馬麗香
被   告 馬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馬暉耀之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民國51年間由新北市淡水區漁會出租予原告之父馬有 餘(已歿),嗣由原告母親、原告之兄馬暉耀與原告等三人 繼承權利使用,但當時原告之兄馬暉耀與原告為使其母馬張 吟珠年邁之安養將有房租費可供養,曾拋棄繼承權利,由其 母一人持有權利使用,嗣於103 年間新北市淡水區漁會對系 爭房屋主張應繳清欠租後續約,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向鈞院提出遷讓房屋民事案件,惟因請求權之證 據不足而敗訴,原告母親馬張吟珠名正言順為系爭房屋有權 居住使用之權利人,惟須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達成租約及 居住手續尚屬合法,未料原告母親因年邁罹病,自無法辦妥 上開合法居住手續,迄至104 年4 月22日原告母親過世後, 於同年5 月20日即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通知原告之兄馬暉耀及原告依繼承各二分之一權利應繳 稅單,嗣因原告之兄馬暉耀罹病瑣事繁忙,即委託原告代為 辦理,原告之兄馬暉耀並於105 年4 月8 日將其所持之二分 之一權利賣予原告,並辦妥買賣事宜,迄至106 年4 月28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致函原告應繳納5 年內使用之補 償金新臺幣(下同)45,900元,原告即遵循指示辦妥使用權 利,且依法為納稅義務人,並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原告名下財產確定係繼承系爭房屋,被告為原告之兄馬暉耀 之女,自幼即與父親(即原告之兄馬暉耀)、祖母(即原告 之母馬張吟珠)同住,如今卻以不正當方式蓄意占有系爭房 屋。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占有之系爭房屋(面積72.6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並自遞狀後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每月給付40,000



元之賠償金,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以:本件原告為 被告之姑姑,而訴外人馬張吟珠則為被告之祖母,被告為祖 母馬張吟珠單獨扶養長大,祖母馬張吟珠於生前便曾多次表 示要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轉讓給被告,但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依法無法透過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程式 ,經諮詢專業律師後,獲悉此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 透過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但仍得以協定書方式讓渡其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即委請律師協助草擬協定書內 容,由被告交與祖母馬張吟珠確認內容無訛後,雙方親自共 同於協定書上簽署用印,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渡與被告,故 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祖母馬張吟珠實已 於104年3月2日移轉讓與給被告,為被告所有;關於原告所 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部分,該文件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物 及課稅之方法,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要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無法作為房屋產權歸屬之證明,其次,關於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函文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產權歸屬,再者, 關於原告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部分,僅為便 利課稅之行政統計資料,無法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證明,綜此,本件系爭房屋既無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無從以登記資料確認所有權 歸屬,又因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情形,無法透過登記狀態得 悉,原告即應就自己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乙節為舉證,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實無相關證據輔證,要無可信,故原告 既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本於 該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賠償金,所為主張即非有據 ,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 出新北市政府稅徵稽徵處104 年5 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 年4 月28日函、新北市 政府稅徵稽徵處105 年契稅繳款書(淡水分處)、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欲證明係由其繼承系爭房屋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為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但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稅籍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 權權能之集合,該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可為讓與。經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其繼承系爭房屋,被告係以不正當方式蓄意占有 系爭房屋,然經被告提出協定書,足證系爭房屋已經訴外人 馬張吟珠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一切 權利義務移轉讓與於被告,故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抑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賠償金,實不足 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 之系爭房屋(面積7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自遞狀後之 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每月給付40,000元之賠償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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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