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087號
SLEV,107,士簡,1087,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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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王安琪即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7月15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 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8,426 元(其 中本金10萬9,794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帳務資料、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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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