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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624號
SLEV,107,士小,1624,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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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藝大MUCH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秀文
訴訟代理人 林舒瑾
被   告 林盛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9、1 0號6樓之6、10號9樓之6等三間房屋(下稱系爭三間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規 定,應按月繳納每坪新台幣(下同)80元之管理費,被告系 爭三間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1,897元,詎被告積 欠自民國107年1月至107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7,073元迄未 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年度已收帳款 一覽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9月15 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6月委員會會議紀錄 、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社區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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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