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邱振凱
被 告 游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 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並指 示他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7年1月 4日16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圓山捷運站前便利商店,將其 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5日19時22分許, 致電原告佯稱欲退還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新臺幣(下同 )29,989元匯款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頁廣告、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函文、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幫助詐欺 犯行,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