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515號
SLEV,107,士小,1515,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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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依 上開規定,小額訴訟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合意管轄 之規定。本件被告住所位在基隆市仁愛區,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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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