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272號
SLEV,107,士小,1272,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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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宋子敬
被   告 李志杰
      李建中即建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 利息請求之利率變更為按年利率5%計算。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志杰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淡 水區淡金路與新市一路口,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即車輛修理費3 萬3000元;被告李志杰所駕駛之車輛為 被告李建中即建中企業社所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 告李志杰係在執行工作,且被告李志杰並無駕駛執照,被告 李建中即建中企業社仍任由其駕車上路,亦有過失,且未盡 僱用人之監督管理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 萬3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 萬9000元、零件費用1 萬40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 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4 月1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 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40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鈑金1 萬9000元,合計為2 萬400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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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